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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光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83行初69号原告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21号1号楼三层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士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海龙、王文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岑,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光备,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盛达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海龙、王文鹏、被告张家港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朱志斌、委托代理人杨丽岑、第三人李光备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6]02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中铁盛达公司木工李光备于2015年8月12日在工作中颈部不慎被木方砸伤,张家港市香山医院于2015年8月12日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个人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我局2016年8月3日予以受理。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光备颈部外伤属于工伤。原告中铁盛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6]02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光备的伤害为原告单位的工伤,原告对此否认,被告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苏(张)工伤认字[2016]02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铁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答辩人系适格行政主体。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应予以维持。2016年7月20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要求申请认定工伤。我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30日,我局向被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仅提供回函及张家港市香山医院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一份,主张第三人自行去异地就医治疗,无法评估第三人具体伤情;第三人在异地救治与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存疑。经我局核实,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在工作中颈部不慎被木方砸伤,张家港市香山医院于2015年8月12日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我局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为此,我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6]02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港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病历资料;4、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授权委托材料;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EMS快递查询单;10、营业执照复印件;11、关于苏(张)工伤证字[2016]02127号回复函;12、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第三人李光备述称,一、被告认定答辩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2015年8月12日,答辩人在原告承包的张家港市金港镇香山花苑4号地一期安置区地下室工作时被头顶上的木方砸到头部受伤,被送往张家港市香山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工头骗答辩人称医生说没什么事,打几瓶点滴就好了,第二天即把答辩人送回工地。8月19日,答辩人到张家港中医医院检查,工头再次欺骗答辩人称没事,吃点药就好了,答辩人回到工地宿舍。后答辩人到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医生说必须立即住院,需缴纳7万元住院费。由于答辩人拿不出那么多钱,就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答辩人在工作时间内工地上受伤完全属于工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李光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施工作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手册;2、王某、闫某出具的证明及王某、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中铁盛达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张家港人社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公章及签名我们不是专业机构,无法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仅提供复印件,其行政起诉状盖章处与法人授权委托书两份盖章也不一样。被告张家港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中铁盛达公司对证据3中王某的签字不认可,他不是公司员工;对证据11,之前一直认为第三人在工地上干活的,后来经过核实,对其是否在工地上干活和受伤存在异议,对回复函不予认可;对证据4,该证明上授权代表人的签字系有人仿冒,且该证明上的公章与其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字体大小及编码都不一样;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回复函第三段明确写到“2015年8月14日下午14点,李光备及家属到项目部安全环保部反映自己身体不适的情况。当时,安全环保部部长王文鹏立即安排班组负责人及专职安全人员再次进行二次复查”,在最底部有王文鹏的签名,这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一再否认第三人不属于其公司员工,而本证据中签字人今天也到庭参加,对其本回复中的内容进行全盘否认,明显是歪曲事实,自相矛盾;对证据12、13无异议。第三人李光备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并不代表第三人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存在,其安全教育属于进厂时的安全警示教育,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此二人不是公司员工,未出示两人的劳动关系,对两人出示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中铁盛达公司所举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家港人社局所举证据1-1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1、2,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光备系原告中铁盛达公司员工。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李光备在工作中颈部不慎被木方砸伤,张家港市香山医院于2015年8月12日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2015年8月19日,第三人李光备至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至9月7日,第三人李光备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C5/6、C6/7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C5/6、C6/7)颈椎间盘突出(症)。2016年8月3日,被告张家港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李光备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4日,被告张家港人社局向原告中铁盛达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8月13日,原告中铁盛达公司向被告张家港人社局回复,称2015年8月12日下午15点左右,主体一队木工班组李光备由于在44#地下车库施工塔设模板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将材料堆码整齐,导致自己放置在高处的方木滑落(高度2米左右),不慎砸在安全帽上;并主张第三人李光备自行去异地治疗,无法对其伤情评估,第三人李光备未出示证明其手术治疗与工地方木砸住有因果关系。2016年9月28日,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6]027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中铁盛达公司木工李光备于2015年8月12日在工作中颈部不慎被木方砸伤,张家港市香山医院于2015年8月12日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个人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我局2016年8月3日予以受理。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光备颈部外伤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李光备与原告中铁盛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铁盛达公司向被告张家港人社局提交的关于苏(张)工伤证字[2016]02127号回复函中,原告中铁盛达公司承认第三人李光备在工作时受伤,并称按照公司规定,未经请假自行离开岗位超过三日以上,与公司临时聘用关系自动解除。原告中铁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李光备到原告所属劳务队木工班组进行劳务作业,正在试用期。该证明的公章外观与上述回复函、原告中铁盛达公司行政起诉状中印章一致,原告中铁盛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的原告公章系伪造,其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李光备系原告中铁盛达公司的木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被告张家港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实,第三人李光备系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木方砸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第三人李光备在张家港市香山医院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诊断一致,原告中铁盛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光备受伤治疗与被木方砸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李光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6年8月3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中铁盛达公司寄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6]027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中铁盛达城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