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秀雅、刘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雅,刘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10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雅,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桥,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雅、刘桥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某,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下旬至3月27日,被告人刘桥、杨秀雅在武汉、杭州、宁波等地,谎称外地游客身份搭讪被害人,虚构遗失行李、钱包等事实,并以需要吃饭、坐出租车、开房间等为由向被害人“借钱”,并承诺会尽快归还,被害人以现金、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形式支付钱款,后在被害人讨要时将被害人手机或微信拉黑,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如下:1.2017年2月24日21:20许,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在武汉市光谷软件园一路关南小区公交站附近,骗取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2.同年2月24日22:15许,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在武汉市武汉纺织大学附近,骗取被害人张某1200元。3.同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杨秀雅伙同纪潇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田城商业中心南边,骗取被害人杨某1600元。4.同年3月10日22:20许,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在杭州市古墩路和星艺街路口,骗取被害人郑某1950元。5.同年3月10日22:30许,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在杭州市拱墅区萍水街和丰谭路路口骗取被害人林某400元。6.同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在杭州市1号大街路上,骗取被害人潘某50元。7.同年3月14日22:40许,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在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交警支队公交站旁,骗取被害人黄某2250元。8.同年3月16日21:30许,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在杭州市西湖区公交车站附近,骗取被害人冯某40元。9.同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在宁波市鄞州区XX学院对面马路上,骗取被害人徐某250元。10.同年3月20日18:30许,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在宁波市钱塘江路和黄山西路交叉口,骗取被害人王某1300元。11.同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在宁波市天一广场附近,骗取被害人张某250元。12.同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在宁波市泰安路上,骗取被害人卿宗慧50元。13.同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在宁波市丽园北路上,骗取被害人郑某21000元。14.同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在宁波市江北区青林闲庭小区附近,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50元。15.同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在宁波市鄞州区儿童公园门口,骗取被害人张某3550元。201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秀雅、刘桥在宁波市海曙区客运中心附近的中尚旅店内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张某1、杨某、郑某1、林某、潘某、黄某2、冯某、徐某、王某、张某2、卿宗慧、郑某2、何某、张某3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雅、刘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秀雅认罪、悔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秀雅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秀雅、刘桥退赔相关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