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和平与于烈君、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平,于烈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877号原告:朱和平,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标森,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莉萍,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烈君,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蔡仁峰,宁波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珊珊,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和平诉被告于烈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提起诉讼。2017年6月14日,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8月28日,原告朱和平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通知,拒绝到鉴定所接受人身检验,致使伤残等级鉴定无法进行。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5513.13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32343.13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于烈君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94719.93元(扣除被告于烈君已支付的32864.16元),尚需赔偿61855.77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6855.77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于烈君承担。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和平的其委托代理人陶莉萍,被告于烈君的委托代理人蔡仁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于烈君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大通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周巷镇兴业南路与大通路路口处左转弯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车头左侧与沿兴业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烈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962.06元,被告平安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于烈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32962.06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二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认可原告的营养费24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250.85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实际的收入确定,不应当按照社平工资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宁波市2016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限为6个月,本院认可原告误工费为30250.8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967.02元,二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住院17天,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537.53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40元,二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八、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1000元,二被告有异议。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1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110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车损,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车损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一、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0元,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70元,被告于烈君有异议。本院认为,��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为确定其误工、护理、营养及后续医疗费等所花费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十四、有关车辆保险及其他情况: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烈君已支付原告32864.1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250.80元、护理费6537.53元、交通费500、车损500元,合计47788.33元,被告于烈君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229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40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39242.06元,扣除被告于烈君已赔偿的32864.16元,尚须赔偿6377.9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以上两项合计54166.23元。至于于烈君已赔偿的款项,可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与平安公司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和平5416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朱和平负担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宁波分公司负担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新同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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