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6刑初2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高中文化,包钢(集团)白云鄂博铁矿公路运输作业部工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矿山路二号楼21栋403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9日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白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我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子宫平滑肌瘤,继发性重度贫血,于10月4日住院治疗。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人张某患其他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员  刘义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云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