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5630张永进与俞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进,俞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5630号原告:张永进,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俞爱林,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张永进与被告俞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7月原告向姜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后被告还款2000元,并答应其余2000元在2017年8月底还清,原告撤回了诉讼。至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永进人民币四仟元整”。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8月上旬向原告偿还2000元,原告撤回了诉讼。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进偿还借款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爱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俞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