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张毛扣与王以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扣,王以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989号原告:张毛扣,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天,系内蒙古磴口县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以军,男,汉族,1957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张毛扣诉被告王以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毛扣委托代理人吴晓天、被告王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毛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8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王以军到原告家中以要钱的名义强行从原告家中抢走摩托三轮车一辆、水晶念珠一串、18盒药膏及金牛卡里的400元现金,后经公安局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以军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切实际,三轮车是被告自愿给的,因为原告欠我钱,其他东西都没拿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原告购买隆鑫125型汽油三轮车一辆,2016年11月1日,被告以债务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三轮车开走。经法庭释明,被告称已将该车转售不能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以军是否应返还三轮车折价款;2.王以军是否从原告处拿走水晶念珠、18盒膏药和取走原告卡里的400元。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三轮车为原告所有均无异议,且被告亦自认开走了原告的三轮车,其无故扣留原告所有的三轮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不能返还,依法应予赔偿折价款,被告虽辩称双方有经济纠纷,但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非法扣押车辆的方式。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三轮车的价值,法庭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王以军从原告处拿走水晶念珠、18盒膏药和取走原告卡里的4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张毛扣三轮车折价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毛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学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白俊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