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1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11561号原告:刘某,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198.53元、误工费2203.32元(104.92元×21天)、护理费2233.35元(106.35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合计227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均系先锋乡广义村村委会工作人员。2017年8月3日,我与被告因村务工作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6198.53元,被告始终不予赔偿。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费用汇总表三页、医药费收据六枚,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6190.53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先锋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当庭宣读公安机关对刘某、宋海玲、邱某的询问笔录。原告针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邱某的笔录有异议,邱某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邱某殴打所致,对刘某、宋海玲所作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宋海玲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2、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先锋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刘某、宋海玲、邱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因村务工作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广义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2017年8月3日19时30分,原、被告因村务工作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胸部外伤、脑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高脂血症、双肺气肿、双肺间质改变、肝左叶小囊肿、肝内胆管结石或钙化?。2017年8月24日,原告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6190.53元。另查明,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104.9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06.35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村务工作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6190.53元、误工费2203.32元(104.92元×21天)、护理费2233.35元(106.35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合计2272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