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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邱淑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邱淑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377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负责人:张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璐,公司职工。被告:邱淑花,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号。负责人:霍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斌、冯珍珍,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被告邱淑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邱淑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9576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邱淑花驾驶的鲁F×××××号车辆行驶至莱阳市渤海路与泰山路路口处,与王飞驾驶的鲁Y×××××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淑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邱淑花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王飞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鲁Y×××××车辆所有人王飞将原告诉至法院,经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给付王飞人民币13530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现原告已按照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邱淑花辩称,其丈夫隋同建系鲁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隋同建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467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赔偿,评估费单据系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财产部分2000元,再按照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原告在(2017)鲁0682民初1179号案件中曾提出过鲁Y×××××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过高,我方也认为该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过高,请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邱淑花之夫隋同建将其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467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24时止。鲁Y×××××车辆所有人王飞于2016年1月26日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24时止。2016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邱淑花驾驶鲁F×××××号车辆行驶至莱阳市渤海路与泰山路路口处,与王飞驾驶的鲁Y×××××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淑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Y×××××车辆所有人王飞将原告诉至法院,经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给付王飞人民币13530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现原告已按照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7)鲁068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拆检费及施救费发票、通联通单笔电子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淑花驾驶鲁F×××××号车辆与王飞驾驶的鲁Y×××××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淑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由邱淑花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王飞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邱淑花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467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现原告按照(2017)鲁068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向王飞履行给付义务后,向被告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辩解其赔偿数额中应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财产部分2000元,理由亦正当、合法,应当在扣除后再按照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损失,即被告应赔偿原告93311.4元(135302元减去2000元乘以70%)。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鉴定费不应赔偿、评估费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因该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应当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鲁F×××××号车辆所承保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该被告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邱淑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人民币933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对被告邱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66元,其余3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房铭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