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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557号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大道100号,注册号360826210002055。法定代表人:刘祈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平,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杨明,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名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交物业费507元;2、判令被告拖欠物业费逾期滞纳金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因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友谊商贸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服务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注明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收取方式。原告提供了优质的服务且得到大部分业主的肯定,并能按时缴纳服务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缴纳服务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杨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和县友谊商贸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为期二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明系泰和县友谊商贸城小区业主,与原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泰和县友谊商贸城小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拖欠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不交。被告居住的泰和县友谊商贸城小区A栋1单元501室面积为105.59m2。按照合同约定,物业费住宅按0.4元/平方米/月,被告年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507元。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对合同服务年度内拒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经催缴仍拒不缴纳的按同期银行利率加收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即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其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07元及缴纳滞纳金50元(截止2016年12月8日)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507元及滞纳金5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卿审 判 员  尹杰婕人民陪审员  邓习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