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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5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跃华与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华,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25010号原告:胡跃华,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菁,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人,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跃华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原名“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后更名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储备中心”,因原闸北区和原静安区“撤二建一”,现被组建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移送本院审理。原告胡跃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胡跃华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宏审 判 员  巫建强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