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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凤翔女登文化研究会诉被告宝鸡市民政局、第三人凤翔县九龙山道观撤销行政批复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宝鸡市民政局,凤翔县九龙山道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302行初38号原告:凤翔女登文化研究会,住所地凤翔县。法定代表人:张锋刚,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杨楠钧,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民政局,住所地宝鸡市行政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生辉,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凤翔县九龙山道观,住所地凤翔县陈村镇。法定代表人:闫明录,任会长。原告凤翔女登文化研究会诉被告宝鸡市民政局、第三人凤翔县九龙山道观撤销行政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女登文化研究会诉称,凤翔县陈村镇槐中村“槐原大殿”是槐原村民为了纪念炎帝母亲女登集资所建,每年农历正月二十五、二十六为纪念活动日。今年在筹备纪念活动时,发现“槐原大殿”院内悬挂了“凤翔县九龙山道观管理处”和“凤翔县九龙山道观”的牌匾。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凤翔县民政局了解,得知“凤翔县九龙山道观”为被告所批准。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误导了群众对人文始祖炎帝母亲的纪念活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市民宗发(2011)50号的批复。被告宝鸡市民政局辩称,一、被告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宝市民宗发(2011)50号的《关于同意扶风县龙凤寺等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批复》中,同意设立凤翔县九龙山道观筹备设立为固定宗教固定场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2011年9月22日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于2017年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三、被告作出上述批复时,原告还未被相关部门批准成立。被告是依据凤翔县槐原九龙山管委会和凤翔县道教协会申请报告,尹家务乡四个村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签署同意意见,经凤翔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进行可行性考察上报报告后,被告经过严格审查后批复的。四、被告批复的第三人设立道教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和原告经批准设立的凤翔女登文化研究会的不是同一地址。故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第三人凤翔县九龙山道观述称,“槐原大殿”是西府远近闻名的大山场,文革中大庙被毁。改革开放后,恢复宗教活动,从2004年起村民集资,善信布施,显示捐助,“槐原大殿”从无到有,经过二十多年方才基本建成。2010年申请办理开放证件,县上民族宗教局多次到庙上考察,与当地群众交谈了解。2011年9月22日被市民族宗教局批准成立凤翔县九龙山道观。“槐原大殿”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中,被告宝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宝市民宗发(2011)50号的《关于同意扶风县龙凤寺等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批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期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期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批复,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凤翔女登文化研究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凤翔女登文化研究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卫东审判员  惠 超审判员  邓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馨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