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俞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569号原告:俞某,女,1986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如东县,现住深圳市光明新区。委托代理人章莲,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1,男,199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俞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莲、被告石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木泽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3、无共同财产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石某2。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原告意外怀孕才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归家,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更是以工作为借口,对孩子不管不顾,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仅不听劝告,反而经常欺骗原告,并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多次在外借钱挥霍。原告自2016年5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此伤透了心,对被告彻底失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婚姻事实,没有异议;陈述的纠纷是事实,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不是因为意外怀孕才结婚,婚后虽然也有吵架,但是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俞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外面借钱,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被告石某1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借钱是事实,但是,对家庭是负责任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被告在南通同一个单位工作相识,不久即恋爱,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石某2。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自2016年5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有一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互相理解,遇事多作沟通,多为整个家庭及子女着想,尤其是被告要增强家庭责任感,注意沟通的方式,妥善地处理好目前存在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石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邱亚丽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