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韩美英与林存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英,林存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918号原告:韩美英,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楚楚(系原告侄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存寿,男,1974年9月10日,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韩美英与被告林存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7日、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美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楚楚、被告林存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存寿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665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为29263元);2.判令林存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林存寿向韩美英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款46650元,月利率2%,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款项均由林存寿承担。之后,林存寿还在《借据》上手写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8月份还款16650元、于2016年8月份还款15000元、于2017年8月份还款15000元。韩美英在林存寿出具《借据》的同时,以现金方式,向林存寿提供了46650元借款。之后,林存寿仅于2015年12月份、2016年5月份分别还款5000元、2000元,至于本金46650元及其余的利息,虽经催促仍拒不支付。《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林存寿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韩美英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林存寿清偿全部借款本金46650元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林存寿辩称,韩美英诉称内容不实,其从未向韩美英借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其在由韩美英拟好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借据上签字,但是,事实上在此前后,其均未实际收取过韩美英的相应款项。本案事实是韩美英的丈夫林宣学曾于2011年11月5日作为会首,组织了一个6000元民间互助会(即民间标会),其系该民间互助会的会脚之一。后来,其以2350元中标,并领回会款。按照会约约定,其尚欠5名半会款,每月应加4175元,共计45925元,另欠韩美英托买鲟款725元,共计46650元。后由于其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履行会脚义务,不能及时交付会首每月应缴的会款,韩美英在向其催讨会款无果的情况下,便要求其以出具借据方式,确认欠韩美英会款及托买鲟款共计46650元。由此,虽然在由韩美英拟好的借据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字,但两人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借款之事实。同时,其在韩美英的催讨下,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5月已经陆续偿还韩美英会款5000元和2000元,目前结欠会款仅为38925元和托买鲟款725元,共计款项39650元,而非46650元。综上所述,其与韩美英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是因民间标会而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政策规定,民间标会是一种非法活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商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韩美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美英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韩美英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林存寿户籍证明原件,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据原件,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650元,月利率2%,被告还在借据上手写还款计划。4、短信截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再借故推脱。5、快递单据、律师函原件,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林存寿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互助会会约》,以此证明韩美英所诉的这笔46650元不是借款,而是会钱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本案的借款金额与当地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民间借贷整万整千借款金额不相符,同时,借款人林存寿又在还款计划中签注“特此证明”,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在被告提供的相反证据《互助会会约》中,原告承认会首林宣学系其丈夫,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被告对于出具的结欠金额系所欠会钱45925元及托原告买鲟款725元的辩解,可以基本认定被告出具的借据系原、被告双方对民间标会及代买物品进行的结算。其次,原告诉状中的自认及两次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出具借据及在借据上备注内容的时间前后不一致。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当天,出具借据并备注还款计划。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据系借款时出具,还款计划在2015年5月催款时备注,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据是2014年12月补开的,备注也是当时所写。原告对于借据及备注形成的时间混乱不清,结合被告在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时陈述借据及备注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左右,可以确定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备注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左右。鉴于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2014年1月10日至借据的形成时间2014年12月左右期间,被告参加原告丈夫林宣学为会首的互助会(会期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在被告未付清会钱的情况下,而又向其配偶即原告借款,同时又不出具借条,不符合日常法则及生活逻辑,不排除被告系因拖欠原告丈夫林宣学的会钱而出具借据给原告。最后,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得到被告自认,其中2016年9月12日双方的短信来往,原告短信中的“字据签两年了你还我多少,你自己知道”,“反正这次中秋前后几天,你把去年要还多少钱前还清,到时你给我在写一张欠条!”等内容,可以印证双方之前为民间标会的结算,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述的会款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关联性,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被告在标会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民间标会是一种非法活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美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人民陪审员 江山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于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