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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安海波与杜嘉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波,杜嘉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民初452号原告:安海波,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勇、任鹏飞,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嘉宾,男,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科大艺术设计学院动漫班大三学生,现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朝,系杜嘉宾父亲,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安海波与被告杜嘉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勇、任鹏飞,被告杜嘉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310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070元、护理费6400.4元、误工费16541.8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为153614.56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9时10分许,杜嘉宾驾驶无号牌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鹿婉萍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义勇街路口处闯信号通过路口时,遇安海波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义勇街由南向北通过中州路,杜嘉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安海波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杜嘉宾、安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嘉宾未获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和精神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杜嘉宾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原、被告所驾车辆均未牌照,安海波走的是斑马线,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嘉宾闯信号灯,并未明确闯红灯。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由于原告起诉,复议终止;2、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海波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私自转到交通医院,被告杜嘉宾只承认原告安海波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对原告安海波伤残等级十级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19时10分许,杜嘉宾驾驶无号牌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鹿婉萍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义勇街路口处闯信号通过路口时,遇安海波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义勇街由南向北通过中州路,杜嘉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安海波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杜嘉宾、安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嘉宾未获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海波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1日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颌面骨多发骨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入住洛阳市交通医院,被诊断为右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等,安海波两次住院天数共计68天,住院期间均由壹人陪护,花费医疗费共计42242.51元,杜嘉宾垫付其中的医疗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海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8月2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安海波张口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无护理依赖,安海波花费鉴定检查费865元,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安海波系城镇户口,在洛阳东升工具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父亲安胜利,母亲王爱珍。王爱珍于1955年6月21日出生,系城镇户口,不享受养老金,仅享受78元的养老补贴。安胜利与王爱珍夫妇育有二子,长子安海锋,次子安海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嘉宾未获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原告安海波受伤,因被告杜嘉宾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杜嘉宾应对原告安海波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安海波的损失有:1、医疗费43107.51元(含检查费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按50元/天×68天计算;3、营养费2040元,按30元/天×68天计算;4、误工费16105.56元,因原告安海波提交工资表明细上没有其本人签字,对其工资收入不予采信,本院按河南省2017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39990元/年÷365天×147天计算(原告安海波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147天);5、护理费6307.60元,按河南省2017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68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10%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9.01元,安海波母亲王爱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18年×10%÷2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安海波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9、交通费1360元,本院根据原告安海波的实际住院天数酌定每天20元;10、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安海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10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16105.56元、护理费6307.6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8765.52元。扣除被告杜嘉宾已经垫付原告安海波1000元医疗费,被告杜嘉宾赔偿原告安海波各项损失为147765.52元。关于被告杜嘉宾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安海波驾驶机动车横穿斑马线,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止让行”,故法律并不禁止且允许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被告杜嘉宾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杜嘉宾辩称原告安海波私自转院,对其私自转院后的费用不予承担之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行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安海波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洛阳市交通医院进行治疗时,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经告知原告安海波中断治疗、自行出院后可能发生的风险和不良后果,原告安海波在“自行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后自行出院,且原告安海波入住洛阳市交通医院进行正常的治疗,并无证据显示其是为了故意增加治疗所需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杜嘉宾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嘉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海波各项损失共计147765.52元;二、驳回原告安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6元,财产保全费110元,共计1796元,由原告安海波承担58元,由被告杜嘉宾承担1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