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子锦智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子锦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子锦智,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5日,高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永胜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子锦智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麒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子锦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子锦智在永胜县永北镇境内多次实施抢劫、抢夺行为,其中:(1)2016年9月24日03时许,子锦智尾随被害人郑某至同鑫快捷酒店对面杨文和家出租房楼梯处,趁其不备之机,抢夺其双肩包一个,内有“OPPOR7”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现金2700元,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190元。(2)2016年9月28日03时许,子锦智尾随被害人叶某至同鑫快捷酒店附近,趁其不备之机,抢夺其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总价值共计人民币700元。(3)2016年11月10日03时许,子锦智尾随“小芳”、潘某至同鑫快捷酒店对面杨文和出租屋一楼处,趁二人不备之机,抢夺“小芳”左手挎着的单肩挎包一个(包系潘某所有),内有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290元。(4)2016年12月20日0时许,子锦智尾随被害人段某至“大蓉府火锅店”对面巷道内尹建华家门口处,趁其不备之机,抢夺其肩上斜挎的男士布包一个,内有驾驶证、行车证、车钥匙、门钥匙等,总价值共计人民币710元。(5)2017年2月20日01时许,子锦智尾随被害人何某至恒森酒店西侧路口附近,采取踹踢、打耳光的方式,抢劫其挎包一个,内有“OPPOL9”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440元。(6)2017年3月5日05时许,子锦智尾随被害人阮某至凤某路鑫源宾馆门口,采取打耳光的方式,抢劫其手提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一张,“Iphone4s”手机一部,现金700元等物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940元。综上,子锦智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3380元,抢夺财物共计人民币58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子锦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子锦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子锦智多次实施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子锦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子锦智系初犯,日常表现较好,系为家庭而实施抢劫和抢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子锦智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随案移送的财物依法处理。被告人子锦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对受害人阮某使用暴力。对其余五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子锦智在永胜县永北镇境内实施四次抢夺。其中:(1)2016年9月24日03时许,被告人子锦智尾随受害人郑某至“同鑫快捷酒店”对面杨文和家出租房楼梯处,趁郑某不备之机,抢夺其双肩包一个。双肩包内有“OPPOR7”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2700.00元。经鉴定,上述被抢财物共计人民币4190.00元。(2)2016年9月28日03时许,被告人子锦智尾随受害人叶某至“同鑫快捷酒店”附近,趁叶某不备之机,抢夺其单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经鉴定,上述被抢财物共计人民币700.00元。(3)2016年11月10日03时许,被告人子锦智尾随受害人“小芳”、潘某至“同鑫快捷酒店”对面杨文和出租屋一楼处,趁二人不备之机,抢夺“小芳”左手挎着的单肩挎包一个(包系潘某所有)。挎包内有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被抢财物共计人民币290.00元。(4)2016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子锦智尾随受害人段某至“大蓉府火锅店”对面巷道内尹建华家门口处,趁段某不备之机,抢夺其肩上斜挎的男士布包一个。包内有驾驶证、行车证、车钥匙、门钥匙等。经鉴定,上述被抢财物共计人民币710.00元。二、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子锦智在永胜县永北镇境内实施两次抢劫。其中:(1)2017年2月20日01时许,被告人子锦智尾随受害人何某至“恒森酒店”西侧路口附近,采取对何某使用踹踢、打耳光的方式,抢劫其挎包一个。包内有“OPPOL9”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经鉴定,上述被抢财物共计人民币1440.00元。(2)2017年3月5日05时许,被告人子锦智尾随受害人阮某至凤某路“鑫源宾馆”门口,采取对阮某使用打耳光的方式,抢劫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一张、“Iphone4s”手机一部、现金700元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抢财物共计人民币19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子锦智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0、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永发改价鉴[2017]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1、物证(车牌号为云P×××××号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头盔一个、咖啡色迷彩帆布帽一顶)及照片;12、受害人郑某、叶某、潘某、段某、何某、阮某陈述;13、被告人子锦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子锦智对受害人叶某的陈述有意见,认为没有打叶某,其包里也只有500.00元现金;对受害人潘某陈述有意见,认为自己只抢了潘某的一部手机和一个单肩包;对受害人阮某的陈述有意见,认为自己没有打阮某;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内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子锦智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子锦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子锦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子锦智多次实施抢夺行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子锦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子锦智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子锦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子锦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二、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云P×××××号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头盔一个、咖啡色迷彩帆布帽一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泽琰审判员 罗永志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