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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屠光初与费良红、葛纾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光初,费良红,葛纾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2355号原告:屠光初,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良红,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葛纾言,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光初与被告费良红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葛纾言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被告葛纾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同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光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被告费良红、葛纾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光初起诉称:被告费良红于2010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3%。2011年5月6日,被告费良红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以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被告费良红指定的收款人周阿生名下银行账户汇款370000元,并将被告费良红先前所借的100000元的利息余款10000元及被告费良红另案应支付原告的广元货款20000元均计为向被告费良红出借的款项,合计400000元。被告费良红于2011年5月7日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期间,被告费良红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45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费良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总金额645000元,利息为月息3%,承诺于2013年2月、3月分二期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仍拖欠原告本金445000元、利息88365元。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书面确认拖欠原告本息592565元,其中利息为147565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利息5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5000元、利息380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费良红归还借款本金445000元;2.被告费良红按月息3%计算,以645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所欠的利息,以445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所欠利息,所欠利息共计380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费良红负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76165元;2.二被告支付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77768元(自2010年1月15日起算)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761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费良红辩称:被告费良红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其已于2014年1月2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归还了该笔借款,且就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认可原告陈述的货款20000元,但该货款发生在江苏良甲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良甲公司)与原告之间;对原告诉称的其他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费良红不予认可。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费良红辩称其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并非借贷关系,系被告费良红所经营的江苏良甲公司的前身上海良甲公司与原告的经营部之间的欠款,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了借条;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费良红、葛纾言于200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9日离婚,2012年5月28日复婚,故涉案所谓2011年5月7日借条项下的400000元借款并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纾言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对案件涉及的借款没有还款义务和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屠光初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被告费良红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费良红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0年1月15日至7月15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事实。A2.被告费良红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二份,证明被告费良红在尚未归还2010年1月15日借款100000元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于2011年5月6日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帐户取出370000元汇入被告费良红指定的收款人周阿生帐户内,加上被告费良红应给付的货款20000元转为借款,以及之前所借的100000元借款尚未支付的利息10000元,合计400000元的事实。A3.被告费良红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费良红尚欠原告645000元,约定2013年2月份还款300000元,3月份还345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事实;该645000元中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即被告费良红之前所借的100000元及400000元,145000元系被告费良红应付未付的借款500000元项下的利息,被告费良红出具该借条将利息一并结转为借款本金的事实。A4.被告费良红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本金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费良红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45000元,加上至2013年4月28日其应当支付的利息88365元,减去其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的本金200000元,故截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费良红尚欠本金445000元、利息88365元,合计533365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费良红应当支付利息59200元,故其合计尚欠592565元;同时,在该明细表中,被告费良红都是确认按月息3%计算利息,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的事实。A5.被告费良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凭证五份(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新旧卡号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打印件、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费良红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其一人公司江苏良甲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银行账户200000元以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2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2014年7月18日通过江苏良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春燕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银行账户100000元支付利息,2015年6月19日通过史春燕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银行账户20000元支付利息,2016年9月1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利息50000元的事实。A6.溧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被告费良红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费良红、葛纾言共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费良红已于2014年1月2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归还了该100000元,并已收回销毁了借条,同时该借条未载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未向被告费良红汇付借款400000元,而周阿生既非借款人,也非原、被告确认的借款收款人;且根据证据A2,汇款时间为2011年5月6日,而借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5月7日,从常理判断,不可能先出借款项再出具借条,故该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对证据A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费良红并未出具也未收回该欠条。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费良红并未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45000元,可能系在空白纸上签字,且该明细表载明:“附借条”,故应当有借条佐证。对证据A5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还款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仅认可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方未支付过其他款项,系江苏良甲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与被告费良红无关;对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打印件、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附件无异议。对证据A6无异议。被告费良红、葛纾言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屠光初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A1、证据A5中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打印件、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附件、证据A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证据A2、A4及A5中的还款凭证、新旧卡号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2、A4及A5中的还款凭证、新旧卡号查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虽均为复印件,但证据A4与A3在借款时间、金额上能相互印证,而证据A3亦能与A1、A2相印证,原告关于645000元款项组成的陈述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前后较为连贯;证据A4的明细表虽载明:“附借条”,但该明细表为原件,也比较符合民间借贷中的借贷双方在对账后收回或销毁该对账日前所出具借条的实际情况,且证据A1、A2中的借条、A3、A4中均有被告费良红的签字确认;被告费良红辩称未收到400000元借款,也未指定周阿生收款370000元,但其出具的证据A2中的2011年5月7日的借条,能与证据A3、A4相印证,可证明其已收到了该借款3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A1、A2、A3、A4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利息的约定,证据A3、A4均明确载明了利息,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约定月息3%的事实。至于原告向被告费良红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费良红的款项共计4900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1月15日100000元;(2)2011年5月6日370000元;(3)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货款转化为借款,被告费良红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费良红于2011年5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对原告主张的该货款20000元转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对原告关于前述2010年1月15日借款100000元项下按月利率2%计算的未付利息6667元以及之后的利息结转为借款本金继续计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年利率已经为24%,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A5中的还款凭证,二被告对2014年1月2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归还1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款项,二被告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根据原告的自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被告费良红的还款情况如下: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本金20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6月19日、2016年9月19日分别归还100000元、20000元、5000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费良红因资金所需,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屠光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费良红借屠光初现金壹拾万元正,归还日期为陆个月(为2010年1月十五日—2010年7月十五日”。2011年5月6日,被告费良红再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加上之前尚欠原告的货款20000元及前述借款100000元项下的利息10000元,被告费良红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屠光初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壹年”。2012年12月11日,被告费良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费良红欠屠光初现64.5万(陆拾肆万伍仟),还款:2月份30万(叁拾万),3月份还34.5万(叁拾肆万伍仟)还清,利息按月息0.03计算”。2013年8月20日,被告费良红向原告出具本金及利息明细一份,载明:“扣除2013年4月28日归还本金200000元之后,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费良红尚欠原告592565元”。被告费良红通过本人或其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良甲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史春燕,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还款,具体为:2013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18日、2015年6月19日、2016年9月19日各归还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5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项下至2011年5月6日的未付利息6667元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为2%,故对原告将前期所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费良红的本金金额为490000元,并自2011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至2012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145000元,未超过原告主张的前述计息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认定截至2012年12月11日,被告费良红尚欠利息151667元,之后继续依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扣除被告费良红归还的款项、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以及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结合原告自认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77768元,本院据此认定,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费良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77768元。另查明,被告费良红与被告葛纾言于200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9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2012年5月28日登记复婚。本院认为:原告屠光初与被告费良红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提供了部分借款给被告费良红,被告费良红亦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将尚欠原告的货款转为借款,然被告费良红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费良红还本付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2011年5月6日借款370000元发生时,二被告已离婚,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2010年1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虽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现被告费良红归还的款项已清偿该100000元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葛纾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对被告方关于被告葛纾言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费良红关于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以及对除了100000元借款之外的其余借款不予认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屠光初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77768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屠光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339元,由原告屠光初负担1022元,被告费良红负担8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4647元,由原告负担1788元,被告费良红负担2859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费良红对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