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羊亚琳与刘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亚琳,刘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464号原告:羊亚琳,女,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勇,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羊亚琳与被告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亚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宋加勇、被告刘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亚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2.4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华正发称朋友因经营需要借款,通过原告羊亚琳的同学李晓介绍向羊亚琳借款。原告羊亚琳考虑与借款人不熟悉,故由案外人华正发向原告羊亚琳出具《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270万元和32.4万元。其中借款金额32.4万元的借条,系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转换为借款本金。原告羊亚琳于2012年8月29日在德阳市农业银行通过王静账户向案外人华正发转账270万元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2016年原告多次催促案外人华正发还款,案外人华正发称向原告羊亚琳所出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刘春因各种原因暂时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同时,华正发将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春向其出具的借款350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羊亚琳,并明确原告可要求被告刘春直接还款。原告与李晓均要求被告刘春尽快归还。被告刘春回复李晓及原告,待资金周转得过时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金额32.4万的借条实际上是对270万借款本金的利息结算,故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为止。另借款后案外人华正发已向羊亚琳支付借款利息16.2万元。被告刘春辩称:答辩人确实向案外人华正发有借款,与华正发也曾经做过结算,结算金额为尚欠案外人华正发372万元。答辩人未向原告羊亚琳借款,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要还钱也只能还给案外人华正发。案外人华正发未直接向答辩人示意将欠华正发的借款还给羊亚琳,但是我们共同的朋友李晓曾向答辩人带话,转达华正发的意思让答辩人将欠华正发的350万元借款还给羊亚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华正发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刘春出具的借条1份、转款凭证1份、案外人王静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刘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案外人李晓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刘春与案外人马思华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利息支付情况(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华正发询问笔录、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前,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华正发进行询问(华正发,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华正发陈述:我在2012年经李晓介绍认识羊亚琳,向羊亚琳借款27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羊亚琳找我还款,我又出具一张32.4万利息借条。我确实也借钱给了刘春,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比羊亚琳借给我的借款数目大。我有让刘春将欠我的钱直接还给羊亚琳的意愿,之前我也向李晓表示过这个意思,希望法院将我的意思带给你们处理案件的双方。庭审后,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李晓调查核实(李晓,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李晓陈述:在2012年,我介绍华正发与羊亚琳认识,并知道华正发向羊亚琳借款270万元,但不知道他们双方有32.4万元的借条。借款后羊亚琳一直在向华正发催收借款,2014年上半年,华正发筹到一笔资金准备还给羊亚琳,后来因刘春急需资金,他打算将此款先借给刘春,后我把此事告知羊亚琳。2016年夏天,我与羊亚琳一起向华正发催收借款,华正发把刘春出具给他的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条给我,并示意我直接向刘春对这350万元进行催收。我将借条转交给羊亚琳,并通过电话通知刘春将还给华正发的借款还给羊亚琳。后来在2016年冬至节之前,我和刘春在成都见面时,我也通知刘春将还给华正发的借款还给羊亚琳,刘春说有钱一定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案外人华正发与原告羊亚琳通过案外人李晓介绍认识,华正发于2012年8月25日向羊亚琳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一载明:今借到羊亚琳人民币小写27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本人收到羊亚琳、王静汇入款项为准有效。借条二载明:今借到羊亚琳人民币现金324000.00元(叁拾贰万肆仟元正)。按月还清。收到270万元有效。2012年8月29日羊亚琳安排王静给华正发转款270万元。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一是原告羊亚琳与案外人华正发、案外人华正发与被告刘春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羊亚琳向法院出示的借条、转款凭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案外人华正发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春陈述与华正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直至结算尚欠华正发借款372万元,华正发认可其与被告直接有借贷关系,且金额大于其欠原告的金额,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是债权债务转让是否成立?被告刘春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羊亚琳认为,其在2016年持有刘春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给案外人华正发的借条,并向被告刘春主张还款,是对债权转让的认可;被告刘春虽未直接认可债权转让,但自认案外人李晓曾向其带话,让其将欠华正发的350万元借款还给羊亚琳;案外人李晓陈述,2016年,原告羊亚琳和案外人李晓向华正发催还借款,华正发将刘春2014年8月19日出具给他的借条给李晓,由李晓将此借条转交给羊亚琳,华正发示意李晓向刘春对这350万元进行催收,要求刘春向羊亚琳还款。综上,本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刘春是本案适格主体。三是关于本金、利息的计算问题?关于本金、利息认定问题,原告羊亚琳向案外人华正发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70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270万元。至于原告羊亚琳主张的利息,由与案外人华正发出具32.4万元利息借条以及羊亚琳自认收到利息16.2万元的事实,足以判断270万元的借款有支付借款利息意思表示,但是双方未将利息计算标准以书面方式作出,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利息计算标准,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羊亚琳与华正发、华正发与刘春都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原告羊亚琳自认案外人华正发转让债权350万元,故被告刘春向羊亚琳履行的债务应以350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羊亚琳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6.2万元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上述被告刘春应偿还的本息限于350万元债务范围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2元,由原告羊亚琳负担12396.8元、被告刘春负担185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贵审 判 员 霍 红审 判 员 任寒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汤 尧书 记 员 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