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0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王秀明、张云霞、张武侠与张明星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明,张云霞,张武侠,张明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716号原告王秀明,女,汉族,生于1956年3月8日,汉中台区人,住汉台区文庙村*组**号,身份号码6123011956********。原告张云霞,女,汉族,生于1980年6月13日,住汉台区七里办事处曹营村*组**号,身份号码6123011980********。原告张武侠,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0日,住址同上,身份号码6123011982********。共同委托代理人冷义德,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星,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18日,汉中台区人,住汉台区七里办事处曹营村*组。身份号码612301195012183918.原告王秀明、张云霞、张武侠诉被告张明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明及委托代理人冷义德、被告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明、张云霞、张云霞诉称,被告张明星于2016年5月下旬,未经审批和我同意,非法强行将我房屋三间拆除还下了基础,正在修建。纯属没有合法手续,一恶二估,非法侵权,违法违章修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2条,第34条,第37条规定,侵害了公民合法产权。请求判令被告张明新归还土墙瓦房三间及草房一间半宅基地;被告赔偿因拆除原告房屋经济损失304000元(房屋160平方米×1900元/平方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星辩称,原告王秀明原系我弟张明喜之妻。1983年农历九月初九,我弟张明喜暴病死亡。原告自1985年离开汉中去河北天津市武清县之后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修建房屋的宅基地是经过镇、村、组三级审批修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我从来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1992年元月,我村宅基地重新规划、调整、确认,我名下房屋面积按三间确认了,并填写了《汉中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多余地基,按承包地计算,我每年都给村上交了承包费(有交费票据为证)。2003年7月1日,我的房屋年久失修,经过申请和各级审批,我获准拿到了《农村村民原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因资金困难一直没有动工,直到2016年开始修建房屋。原告目前户口登记在文庙村,根本不是我们村上的人。她诉我是没有任何道理和证据的,是诬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明与张云霞,张武侠系母女、子关系。王秀明原系被告张明星之弟张明喜之妻。张明喜于1983年农历九月初九因意外死亡。原告王秀明于1985年去天津打工,1995年又回到汉中,后于1997年12月与黄明华结婚,其户口已经迁入文庙村二组,2011年2月9日经法院判决与黄明华离婚。被告张明星2003年7月1日经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台分局审批,在原宅基地翻新修建房屋三间150平方米。后被告因家中经济原因,于2016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持审批手续修建房屋,原告方报警,出警原因为因地界纠纷,警方作其他处理。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明新归还土墙瓦房三间及草房一间半宅基地;赔偿因拆除原告房屋经济损失304000元(房屋160平方米×1900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代理人调查证人谈话笔录。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原三间老房照片;张明星农村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承包村土地交纳承包费票7份;汉中市汉台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0012442)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主张返还财产权的权利人必须是该财产合法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原告王秀明以被告张明星未经审批和自己同意,非法强行将自己房屋三间拆除占有为由。诉请张明星归还房屋及宅基地,赔偿损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为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故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所诉争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其提交的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仅证明双方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其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原告对所争诉房屋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被告张明星所提交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承包村土地交纳承包费票、汉中市汉台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表(0012442)均证实,其所使用宅基地是经过组、村、镇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具有合法用地。为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依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所诉宅基地问题也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明、张云霞,张武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王秀明、张云霞,张武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全沛人民陪审员  王汉利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树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