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姬臣宗与王桂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臣宗,王桂芝,宋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3935号原告:姬臣宗,男,194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彬、薛永红(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芝,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宋保成,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姬臣宗与被告王桂芝、被告宋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宋保成在齐鲁银行账户内存款18.5万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臣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启彬、薛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芝、被告宋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臣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利息91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起,被告王桂芝以家庭生活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17万元,承诺每月支付利息,并书写借条。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桂芝、被告宋保成均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被告王桂芝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姬辰宗现金拾柒万元正(¥170000元正),每月利息贰仟伍佰伍拾元正(¥2550元正)。借条下方载明:2017年王桂芝还款姬臣宗叁万元(¥30000元)。落款时间2017年6月26日,下方另载明:收到叁万元正,姬辰宗。原告陈述落款时间上方还款3万元等内容系被告王桂芝书写,落款时间下方收到叁万元系其书写。原告提交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借条中的“姬辰宗”即为其本人“姬臣宗”,办理身份证时将名字写错。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桂芝因所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自2010年9月第一笔出借3.5万元起,原告陆续将手中的现金向被告王桂芝多次出借。期间,被告王桂芝每月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借本金共计17万元,被告王桂芝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交其手写的记账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每次向其支付利息,其均将数额进行了记载。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记帐明细,被告王桂芝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5月。2017年6月26日,被告王桂芝又还款3万元。原告陈述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其多年来承包芦笋地、做豆腐脑生意、打零工等积攒的收入,均以现金支付被告王桂芝。原告提交自其所在村委会复印的两被告结婚证,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本院已审结的涉及两被告的其它借贷纠纷认定的事实亦可证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100元,原告陈述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后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的余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王桂芝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桂芝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条清楚记载了借到本金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数额,借条下方并记载了被告王桂芝还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就借款过程及款项的来源作出了合理陈述,两被告亲自签收本案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结合上述证据及事实,本庭认定原告姬臣宗与被告王桂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桂芝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9100元,系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6年4月、5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计算后该期间的利息为34085元。被告王桂芝于2017年6月26日偿还原告3万元,因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3万元应先冲抵利息,冲抵后被告尚欠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408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12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系用于经营周转资金,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保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利息408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月息1.5%以1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芝、被告宋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姬臣宗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4085元。二、被告王桂芝、被告宋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姬臣宗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保全费1445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