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焦桂清与塔城地区交通局、邓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桂清,塔城地区交通局,邓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5民初643号原告:焦桂清,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民,系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塔城地区交通局。住所地:塔城地区文化南路。法定代表人:杨克林,系该局局长。被告:邓伟,男,成年人,汉族,暂住裕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桂清诉被告塔城地区交通局、邓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桂清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焦桂清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桂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焦桂清负担。审判员 滕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