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洪霞与刘力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霞,刘力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3民初564号原告:曹洪霞,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告:刘力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原告曹洪霞与被告刘力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0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经营灯饰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灯具款7,040.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困难,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近期给付购货款。但被告不守承诺,经原告索要,被告在2016年4-5月份给付了1,000.0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所剩货款6,04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04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力娟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灯具欠款7,0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并承诺近期给付,经原告索要,被告在2016年4-5月份给付原告1,000.00元,剩余货款6,0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0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的事实清楚,故双方购买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力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洪霞货款6,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