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春秀与陈文培、陈建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秀,陈文培,陈建军,陈红光,陈江卫,陈红莲,陈红兵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4民初400号原告:刘春秀,女,193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春秀之弟,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荣,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文培,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被告:陈建军,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被告:陈红光,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被告:陈江卫,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被告:陈红莲,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被告:陈红兵,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原告刘春秀与被告陈文培、陈建军、陈红光、陈江卫、陈红莲、陈红兵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秀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荣,被告陈文培,被告陈江卫,被告陈红莲,被告陈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的妻子刘玉珍虽到庭应诉,但未提交陈建军出具的相应委托手续,故视为其未到庭。陈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文培、陈建军、陈红光、陈江卫、陈红莲、陈红兵每人每月支付刘春秀生活费500元;2.刘春秀的医疗费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以外的部分,由陈文培、陈建军、陈红光、陈江卫、陈红莲、陈红兵平均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春秀与丈夫陈人玉共同生育儿女七人,其中长子陈文行已经去世。2002年陈人玉也因病去世。刘春秀现已八十七岁高龄,且患有老年痴呆症及精神分裂症,长期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经村委会决定,指定陈红兵作为刘春秀的监护人,目前陈红兵尚未成家,为照顾刘春秀而不能外出打工,家庭生活极为困难。2015年7月经本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就刘春秀的赡养问题达成赡养协议,但陈红光以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其他子女亦未支付赡养费,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陈文培辩称,其愿意赡养母亲刘春秀,但其经济上不宽裕,所以每月最多只能拿出100元赡养费。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由几兄妹再进行平摊。陈建军、陈红光未作答辩。陈江卫辩称,其愿意赡养母亲刘春秀,但其经济不宽裕,且有病在身,所以每月只能拿出100元赡养费,但医疗费和将来的安葬费我不同意负担。陈红莲辩称,其愿意每月拿出100元来赡养母亲刘春秀,如果其他几个子女都同意负担医疗费,其也愿意一并进行分担。陈红兵辩称,其目前是刘春秀实际监护人,现刘春秀已经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因为要照顾刘春秀,也不能外出打工,如果其他几个哥哥姐姐只愿意每月各出100元赡养费,那么其与刘春秀的生活根本无以为继。但是如果大家愿意轮流照顾刘春秀,可以不要大家出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以下事实:刘春秀与陈人玉夫妇共生育子女七人,即:长子陈文行(已殁)、次子陈文培、三子陈建军、四子陈红光、五子陈红兵、长女陈江卫、次女陈红莲。2002年陈人玉去世。六个子女中,除陈红兵外其余均已经单独成家立户,陈红兵一直未婚,与刘春秀共同居住生活。因刘春秀患有老年痴呆症及精神分裂症,且十几年来长期生活不能自理,故宜昌市点军区××村村委会指定陈红兵作为刘春秀的监护人(本次诉讼中,因陈红兵亦系本案被告,故该村委会临时指定刘春秀之弟刘某在诉讼中作为刘春秀的监护人),平时的日常起居均由陈红兵照顾。2015年7月6日,在宜昌市点军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刘春秀的赡养问题达成赡养协议一份,但协议签订后,各子女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本院认为,尊老重孝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刘春秀目前已八十七岁高龄,又罹患多种疾病,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刘春秀的子女们理应向其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多数子女都表示愿意让刘春秀继续跟随陈红兵生活,自己每月仅支付100元赡养费,而不愿意再花时间对刘春秀的生活进行照顾。如果按此操作,无疑是将所有的照顾义务全部加在陈红兵一个人身上,对陈红兵来说并不公平。因此在对刘春秀的赡养费中除生活费外应更多考虑的是对其护理的费用。而从刘春秀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联系养老院居住或者聘请专业的护工都并不现实,由陈红兵继续照顾刘春秀的日常起居对其晚年生活可能更为有利。但在陈红兵履行照顾义务的同时,相对其他几名子女,可相应减轻陈红兵对赡养费的负担。对刘春秀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外的部分,由几名子女平均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春秀跟随陈红兵共同居住生活,由陈红兵对刘春秀的日常起居进行照顾;二、陈红兵自2017年10月起,每月向刘春秀支付赡养费200元;三、陈文培、陈建军、陈红光、陈江卫、陈红莲自2017年10月起,每人每月分别向刘春秀支付赡养费400元;上述二、三项费用,于每月10日前付清。四、刘春秀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外的部分,由陈文培、陈建军、陈红光、陈江卫、陈红莲、陈红兵平均分担。五、驳回刘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由陈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裴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