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杭州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曾琪翔、绍兴市柯桥区太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曾琪翔,绍兴市柯桥区太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3473号原告:杭州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06096010X9),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铭楼1304室。法定代表人:陈艳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琪翔,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太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1000238147),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C区1楼345号。法定代表人:曾琪翔。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震辉,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琪翔、绍兴市柯桥区太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6)浙0191民初347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了(2016)浙01民辖终23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要求对案涉数码印花机及墨水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19日回函,表示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本案于2017年9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太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曾琪翔以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耗材款1138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HUMAN数码印花机,20台以内按照每天35000元,双方对款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太机器款的20%即3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货物机器编号为HMEV25J16、-0146H、-0142H、-0143H、-0144H、-0145H五台机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还向原告购买了机器所需耗材。但被告之后仅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原告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二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数控印花机及墨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安装调试技术水平欠缺,导致数控印花机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第二,原告在2016年11月份左右锁死了印花机的主板,导致机器无法使用。第三,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厂家出厂标准或使用说明,包括其墨水在内的产品合格证或产品说明书等资料。第四,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既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企业标准,以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系“三无”产品。第五,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曾琪翔。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琪翔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曾琪翔向原告购买HUMAN数码印花机,单价为每台350**元;机器订金每台20%,余款每个月5号前打款,分12期付清,每期每台23**元;验收方式为双方共同验收,以签署安装调试报告书为准;由设备制造商负责硬件设备保修一年,机器喷头不在保修范围,其他保修一年;双方另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6月1日,被告曾琪翔向原告汇付款项35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交付了数码印花机5台及相关印花机附件价值共计175000元。之后,原告供货日期及金额如下:2016年6月24日供应墨水价值3850元,2016年7月24日供应墨水价值3500元,2016年8月24日供应墨水价值4000元,2016年9月11日供应墨水价值4800元,2016年10月8日供应墨水价值8800元,供应墨水总价值24950元;另有更换喷头价值1000元。被告曾琪翔支付款项日期及金额如下:2016年7月4日汇付11665元,2016年8月7日汇付19015元,2016年9月10日汇付16665元,2016年10月8日汇付4800元,款项共计52145元。收到原告所提供的5台数码印花机及墨水后,被告曾琪翔认为机器打印出来的产品存在色差,自2016年7月23日始便与原告沟通所产生的问题,原告则认为机器问题有人为使用不当的原因所造成。后被告曾琪翔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则以被告未付款为由将案涉5台数码印花机于2016年11月份远程密码锁定,致使被告无法继续使用。2016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则认为案涉数码印花机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对5台印花机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因被告对鉴定机构拟采用的鉴定标准不认可,且原告确认案涉数码印花机的企业生产标准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墨水实物外包装上未注明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及生产厂家。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发货单,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墨水实物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安装培训报告、广告宣传页,本院认为不能作为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第一,本案被告适格主体应为谁。虽被告曾琪翔系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太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在《设备买卖合同》中,被告曾琪翔是在自然人(个人)落款处签名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而单位名称、代表人落款处均未空白,且支付的款项均是通过被告曾琪翔个人账户支付,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曾琪翔。第二,被告曾琪翔应否支付剩余款项。首先,对于数码印花机部分的货款,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不等于原告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通过对案涉数码印花机远程加密设置的方式限制被告的使用,应视为未向被告完全交付货物,其现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墨水部分的货款,因原告所提供的墨水实物外包装上未注明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及生产厂家,确系“三无产品”,故被告有权拒绝该部分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59元,减半收取1629.50元,由原告杭州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康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吉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