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秦玉明诉牛玉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明,牛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757号原告:秦玉明,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牛玉婷,女,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原告秦玉明与被告牛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玉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玉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赔偿损失1199.78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的信用卡欠息),并支付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牛玉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初,被告牛玉婷称自己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其名下信用卡(卡号:6222309007022191)出借给被告使用,口头约定��被告持该信用卡消费后产生的信用卡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18日,原告将信用卡交付被告,直至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将信用卡收回,期间信用卡一直由被告持有、保管、使用。原告收回信用卡之日,信用卡账户显示欠款499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7万元,余下3.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兹向秦玉明借款(现金33000.00元)(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借款人牛玉婷向秦玉明承诺该笔借款于2017年1月30日前还清,从2016年11月25日起每月还款不少于6000元(陆仟元整)。借款人承诺用其所购买昆明市官渡区银海樱花语小区A3-2-0616号车位作为反担保条件抵押给出借人。(商品房购销合同号:YHY-C0517,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若借款人未履行本协议,出借人有权处置该抵押物。”签订协议后,被告将约定的抵押物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交由原告保管。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后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的信用卡欠息1199.78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拒不归还。被告牛玉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的规定,原告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且被告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并进行了信用卡消费后,因无力归还借款向原��出具《借款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玉明借款本金2.3万元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199.78元,合计24199.78元。二、被告牛玉婷以借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支付原告秦玉明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006.00元,由被告牛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陆国论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雪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