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与杜飞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杜飞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925344876N,住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县府街187号。代表人:张立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电话1399361****。被告:杜飞飞,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柳园镇李营村北大路西北巷10号,住临泽县食品公司家属楼3-702,身份证号130423198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泽支行”)与被告杜飞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临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飞飞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临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0元,利息1252.1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本息合计1252.15元,同时要求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杜飞飞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70114528243,该卡综合授信额度10000元,该卡自2012年3月消费并还款,自2013年6月26日不能按期还款,累计贷记卡透支本金已还清,利息1252.15元未还(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故原告依法要求起诉处理。被告杜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飞飞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请领用卡号为622837011452824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金穗贷记卡”)一张。该卡综合授信额度10000元。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合约对取现手续费、年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杜飞飞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交易,但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透支本金已还清,尚欠利息1252.15元未还。由于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书1份,临泽县铭鑫珠宝店出具杜飞飞在该单位任职及年收入情况证明1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被告杜飞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客户信息1份,催收记录2份,催收通知单6份,账户明细表1份,客户信息1份,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各1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而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截至2017年5月10日欠款利息1252.15元,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杜飞飞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杰审 判 员 兰玉萍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雅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三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