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杜建军与蔡廷瑞、董世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军,蔡廷瑞,董世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656号原告:杜建军。被告:蔡廷瑞。被告:董世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黎君。系董世堂经营盛世达酒店会计(特别代理)。原告杜建军与被告蔡廷瑞、董世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军、被告董世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廷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4日,蔡廷瑞将其承包的被告董世堂经营的陇西县文峰镇盛世达酒店消防工程自动报警系统承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与被告蔡廷瑞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蔡廷瑞结算,工程款计46300元,被告蔡廷瑞支付了10000元,余款3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廷瑞拒不支付。被告董世堂系盛世达酒店的经营者及实际受益者,被告董世堂应在欠付被告蔡廷瑞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清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廷瑞未到庭应诉。被告董世堂辩称:我将我经营的盛世达酒店的弱电工程承包给蔡廷瑞安装,工程总造价约200000元,由于工程尚未结算,我欠蔡廷瑞的工程款确切数额不能确定,我已向蔡廷瑞支付了工程款196000元,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原告杜建军与被告蔡廷瑞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蔡廷瑞将其承包的被告董世堂经营的陇西县文峰镇盛世达酒店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杜建军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杜建军与被告蔡廷瑞结算,工程款计46300元,被告蔡廷瑞支付了10000元,余款36300元被告蔡廷瑞未付。2017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廷瑞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董世堂在欠付被告蔡廷瑞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清偿的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董世堂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承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建军与被告蔡廷瑞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按期完成工作,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廷瑞支付工程款。被告蔡廷瑞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杜建军要求被告董世堂在拖欠被告蔡廷瑞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董世堂辩称,其与蔡廷瑞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杜建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建军工程欠款36300元。二、驳回原告杜建军对被告董世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被告蔡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