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徐月英与包自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英,包自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363号原告:徐月英,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包自翔,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徐月英与被告包自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自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600元(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支付200元);3、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包自翔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每日按未归还部分的0.3%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并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确认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欠利息6,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包自翔未答辩。徐月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借款及担保合同、活期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8日,徐月英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交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均有约定的事实。被告包自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自翔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8日,包自翔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徐月英借款80,000元。当天,徐月英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80,000元,收到借款后,包自翔立即向徐月英出具《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每逾期一日,应按未归还部分的0.3%计算违约金等。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600元。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于每月的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2015年5月,支付利息2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8月被告在原合同上注明“于2015年5月28日至8月28日欠息6,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4个月,扣除已经支付的200元)。借款到期后,徐月英多次要求包自翔归还借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借款当日包自翔归还了原告1,600元,根据利息的性质,该1,6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包自翔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4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的借期内借款利息12,344元(78,400元×24%÷12×8-200元)和支付以78,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徐月英要求被告包自翔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息12,600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未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包自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自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月英借款本金78,400元及利息12,344元,并支付以78,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徐月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徐月英负担34元,包自翔负担2,470元;公告费由包自翔负担(以发票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瑞华人民陪审员 周友胜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雯琳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