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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左冬杰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冬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冬杰,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汪清县,现无固定住所。曾因赌博行为,于2015年12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冬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吉240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冬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左冬杰在延吉市新兴街现代国际南门鑫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延吉市永兴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车协议,租赁一辆雪铁龙牌世嘉轿车(车牌号为×××,车主田增军)后,于2016年9月13日10时许,隐瞒租赁公司将该车抵押给孟兆东,向其借款2万元。经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牌号为×××的雪铁龙牌世嘉轿车价格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左冬杰于2017年1月25日被民警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左冬杰的供述,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相片,永兴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借条,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左冬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冬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冬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左冬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左冬杰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已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左冬杰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有坦白、退赃等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左冬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 磊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朴雪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