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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陈柯静与翟建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柯静,翟建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108号原告:陈柯静,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翟建峰,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柯静与被告翟建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陆兰兰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柯静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被告翟建峰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柯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受损损失人民币25556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柯静将诉讼请求第1项目变更为: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受损损失人民币267873.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告驾驶轿车在如皋市××街道××花卉路上行驶,被告驾车在原告车后行驶。因路面狭窄,被告多次意欲强行超过未果,恼羞成怒,当两车行驶至一纸箱厂门前的宽路时,被告超车到原告前面并将原告车辆逼停。被告下车后对原告进行谩骂,并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报警,如皋市公安局皋南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原告被送至如皋皋南医院诊疗后发现骨折,后转至如皋磨头中兴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因伤情严重,又于2016年2月19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手术治疗,之后在如皋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伤情经如皋公安机关司法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被告翟建峰辩称:1.对事情发生经过与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一致;2.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从原告的诉状上可以看出认为被告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可以反映出原告的伤情并不能确定是被告所为;3.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原告的伤情被评为轻伤一级,应该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4.原告的鉴定系单方鉴定,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陈柯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现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如皋市公安局皋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申请法院调取的皋南派出所询问笔录、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皋公物鉴(临床)字【2016】232号的鉴定文书,原告提交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原告陈柯静损伤程度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本院认定,该证据系公安部门提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于2016年2月15日在如皋皋南医院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影像诊断报告单以证明其因被告打伤花费医疗费197元;提供其在如皋磨头中兴医院从2016年2月15日到2016年2月18日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因被告打伤花费医疗费4737.6元;在该院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4日五次就诊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其花费医疗费960.8元;提供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因被告打伤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5256.95元;在该院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18日、2016年10月13日三次就诊时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疾病证明单证明其花费医疗费581.36元;在该院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9日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及疾病证明单证明其花费医疗费7902元;提供其于2017年1月21日在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其花费医疗费48元;提供其于2016年3月23日在南京南京总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35元;提供其在如皋博爱医院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22日共计14次康复训练共花费医疗费5760元;提供三份购药发票,证明其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695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共计55478.71元系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用凭证,且与之相对应的门诊病历均记载了原告陈柯静的病情、病因,故可以作为原告因伤就医治疗而产生相关医疗费用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系药店开具的售药小票,并非医院开具的正式医疗费用凭证,也无相应医院出具的医嘱等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陈柯静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其中去南京就诊时往返的两人乘车发票、住宿费发票及刷卡凭证,本院认为,乘车发票记载乘车时间、地点、人数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且乘车人员系原告本人及其父亲,故本院对该交通费261元予以认定;关于住宿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且有相关的刷卡凭证、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所挂专家号确有住宿的需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柯静提供的多次往返上海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陈柯静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以及门诊就诊时间对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月5日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760元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时间产生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陈柯静提供的加油费发票,本院对与原告陈柯静在各医院的就诊时间相符的加油费发票予以认可,故对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18日两次加油费合计465元予以认可,对于其他加油费发票,因与诊疗时间不符以及加油车辆并非原告陈柯静本人车辆,故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陈柯静提供的在南通地区使用出租车汽车发票,本院根据原告陈柯静在如皋皋南医院、磨头中兴医院以及博爱医院就诊时间仅对2016年6月2日的使用出租汽车费用合计38元予以认可,因其他发票与原告陈柯静诊疗时间明显不符,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可。4.关于原告提供单方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其因被告打伤伤情被评定为因人体损伤致右肘关机活动度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被告翟建峰辩称因原告系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为270日,被告翟建峰辩称常州德安医院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提交向法庭提交一份影像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翟建峰所提交的影像资料是在被鉴定人员明确告知禁止录音录像情形下拍摄的,并未得到鉴定人员许可,且如若其认为鉴定存在问题也并未当场指出或向鉴定部门反映情况,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仅在误工期限方面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在伤残等级方面做出一致结论,且关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符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故本院采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关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并认可鉴定费发票,结合原告伤情以及两次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陈柯静伤情构成人损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关于该案的询问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翟建峰驾驶面包车在如皋市××街道××花卉路××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陈柯静驾驶的轿车在前方缓慢行驶,被告翟建峰在后面多次示意想超车,但原告陈柯静都未让车。后被告翟建峰到顾庄居××纸箱厂门口前××路超车,并把车开到原告陈柯静的轿车前将其逼停。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此次纠纷双方均未受伤,双方分开。之后,有一围观的小伙子踢了原告陈柯静一脚,原告陈柯静抓住小伙子的衣领,两人发生纠缠,被告翟建峰上前参与此次纠缠,纠纷中,三人在路边的斜坡处摔倒,被告翟建峰的胸口撞到原告陈柯静的右手臂上,并从原告身上压过滚跌一边致使原告陈柯静受伤。原告陈柯静打电话报警,如皋市公安局皋南派出所民警出警,初查后,如皋市公安局皋南派出所于同日作出皋公(皋)受案字[2016]596号受案登记表。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柯静被送往如皋皋南医院、××皋磨头××医院、××人民医院、××市××医院、××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868.75元。2017年2月24日,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柯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本案中,被告翟建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陈柯静垫付了3000元。另外,被告翟建峰至今未被如皋市公安局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处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陈柯静驾车缓慢,被告翟建峰欲超车而原告陈柯静未能让车,后双方争吵,纠缠,并发生打架,致使原告陈柯静受伤。被告翟建峰辩称,此次纠纷中,有其他参与者,且其未殴打原告,原告诉状中认为是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可以反映出原告的伤情并不能确定是被告所为,本院认为,因被告翟建峰在如皋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多次提到在摔倒时,系其胸口撞到了原告陈柯静的右手臂并从原告身上压着滚跌一边,然后原告即喊手臂断了,可以看出是在本次纠纷当中所致,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伤系他人所为,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因被告翟建峰在纠纷中缺乏应有的冷静,进而导致原告陈柯静受伤是此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翟建峰的胸口撞到原告陈柯静右手臂的行为与原告陈柯静在此次纠纷中导致的右肱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次纠纷中,原告陈柯静也对被告翟建峰进行谩骂、推搡,导致纠纷逐步升级,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纵上,从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等因素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为此,本院认定,原告陈柯静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翟建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5868.75元,本院根据原告陈柯静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认定医疗费为5547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共计342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900元。关于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期限,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9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柯静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5元/天计算105天共计89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司法实践,故予以认可;关于护理期限,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柯静的护理费为85元/天×2人×15日+85元/天×1人×75日=892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85元/天计算270天共计22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天数结合了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20年×0.2=160608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陈柯静所提供的身份证件显示其为城镇户口,故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有承包地,应该适用农村标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理涉,因原告陈柯静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评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原告主张158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佐证,被告翟建峰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出租车发票,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定产生交通费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524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243元,并提供正式发票、刷卡凭证,其住宿时间与就诊时间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252514.71.71元,因被告翟建峰已经垫付3000元,故应赔偿原告陈柯静179760.29元(252514.71元×70%+6000元-3000元),其余由原告陈柯静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建峰赔偿原告陈柯静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合计179760.29元。被告翟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陈柯静负担522元,被告翟建峰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德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