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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宁与李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宁,李胜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620号原告:董宁,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昂,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奎,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董宁与被告李胜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被告以其母亲生病住院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另外,被告还欠我13000元(我委托被告卖一辆面包车的车款),两项共计18000元。被告对上述两项款项一直不予归还,我多次向被告催款。2017年6月20日,在我的要求下,被告为我补签一张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被告李胜奎借到董宁现金18000元整,一个月之内还清。直到我起诉时止,被告仍没有偿还我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胜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董宁因经营生意与被告李胜奎相识。2016年12月,经被告李胜奎介绍,原告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购买该车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车。2017年年初,被告以其母亲生病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随即支付给被告现金5000元。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面包车,被告并未将面包车归还给原告,其口头提议将原告的面包车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原告同意该提议。此后,被告未能出售该面包车。2017年5月,原告将面包车从被告处开到原告家中。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5000元借款及13000元卖车款,被告未予支付该两笔款项。2017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补签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宁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李胜奎2017.6.20号”。借条出具后,原告找被告催要18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款项。原告董宁遂于2017年8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本案所涉面包车现仍在原告家中停放。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录音光碟一张、录音文字记录两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董宁提供的被告李胜奎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胜奎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应及时清偿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5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一并偿还13000元卖车款,因原告本人认可面包车现仍在其家中停放,该面包车并未实际卖予被告,被告实际未欠原告卖车款130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一并支付13000元卖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李胜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胜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宁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胜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上官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致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