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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7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宏、杨波等与张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杨波,杨彤彤,张秀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7521号原告:杨宏,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杨波,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杨彤彤,女,199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英,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杨宏、杨波、杨彤彤与被告张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杨波、杨彤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王丹,被告张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宏、杨波、杨彤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杨宏、杨波、杨彤彤对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头道街5号1单元地下室3室的房产享有承租权。2.请求依法判令张秀英给付杨宏、杨波、杨彤彤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房屋租金所得共计103125元,并继续给付按每年3万元的3/4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2日起至房屋租期满期间的租金。事实和理由:杨宏、杨波是姐妹关系,张秀英与杨宏、杨波系母女关系,杨彤彤是杨宏的女儿。1983年杨宏、杨波的父亲杨立茂分得位于哈尔滨市××北××单元地下室××室房产一处,此后杨宏、杨波与父亲杨立茂、母亲张秀英在该房屋中居住。1995年12月11日,哈尔滨市直属房管处第七房管所给杨立茂发放承租证。杨宏的女儿杨彤彤1995年2月23日出生后也一直在该房中居住。杨宏、杨波、杨彤彤三人的户口一直在此房处。2009年10月7日杨立茂死亡。2012年初杨宏、杨波与张秀英因该房承租权发生纠纷,后经协商确定,杨宏、杨波、杨彤彤、张秀英均搬出该房屋,然后将该房屋出卖,卖房款由几方均分。但杨宏、杨波、杨彤彤搬出房屋后,张秀英违反了协议约定,不同意卖房,并于2012年年末私自将房屋出租,租金每年3万元。现张秀英既没有将房屋租金分给杨宏、杨波和杨彤彤,也不允许三人在此房中居住,张秀英的行为侵犯三人对该房屋的合法承租权。张秀英辩称,自从张秀英丈夫杨立茂死亡后,杨宏向张秀英要工资卡,杨波让张秀英卖房子,杨宏还打张秀英。杨波曾带张秀英去看病,张秀英现在患股骨头坏死,有残疾证,但杨宏、杨波对张秀英不闻不问。2015年张秀英将房子租出去有正式的合同,租房子的钱都用于看病、交纳房屋相关费用。综上,不同意杨红、杨波、杨彤彤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秀英举示的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检查报告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秀英与杨立茂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名女儿,分别为:杨宏、杨波。杨彤彤系杨宏之女。1983年杨立茂取得位于哈尔滨市××北××单元地下室××号房屋,1995年12月11日取得直管公房承租证,承租人为杨立茂。杨立茂、张秀英、杨宏、杨波均在该房屋中居住,杨彤彤亦随杨宏一同在该房屋中居住。2009年10月7日杨立茂死亡。2012年2月1日杨宏、杨波、张秀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位于哈尔滨市××北××单元地下室××号门的房产在房屋中介进行变卖,该房产使用面积为29.93平方米,小屋门市出租日期于2012年4月10日截止,房屋租赁到期后如该房产未卖出,由杨波将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进行三分,并于4月15日杨波支付杨宏50万元的三分之一(无论该房卖出多少钱,支付时均以50万元为标准计算)与杨宏、杨彤彤两人户口迁出同时进行。在此期间,中介卖房杨宏、杨波、张秀英三方均不得反悔。房屋出租如未到期,三方均不允许将租房人赶出、房屋未到2012年4月15日前,该房不允许以上三方居住。房屋交易后杨宏得到166600元整。”协议签订后,三方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张秀英于2015年8月12日将房屋出租,租金每年3万年,截止目前张秀英共收取租金9万元,租期至2018年8月。张秀英收取租金后交纳该房屋租金、取暖费等费用合计27306.15元。本院认为,杨立茂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杨立茂死亡后,虽房屋的承租人未进行变更,但张秀英、杨宏、杨波、杨彤彤作为杨立茂的配偶、女儿及外孙女,与原承租人杨立茂同一户籍且确属与原承租人同住一房在两年以上,符合公产房屋延续承租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诉争房屋均享有延续承租的权利,且三方曾于2012年2月1日对诉争房屋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对承租房屋各方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现杨宏、杨波、杨彤彤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并分割该房租金的诉讼请求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杨宏、杨波、杨彤彤提出的自2013年1月1日起分得诉争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房屋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出租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诉争房屋自2015年开始出租,予以分割的房屋租金亦应当自2015年开始计算。杨宏与杨彤彤系母女关系,故杨宏与杨彤彤共同对房屋租金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另张秀英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后,交纳了争议房屋房租金及取暖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应当在房屋租金收益中予以扣除。考虑张秀英身体患病需要治疗,酌情分得剩余部分租金的60%即37616元[(90000-27306)×60%],杨宏、杨彤彤分得剩余租金收益的20%即12539元[(90000-27306)×20%],杨波分得剩余租金收益的20%即12539元[(90000-27306)×20%]。该房屋2018年8月以后产生的租金收益,各方当事人如有纠纷,应凭据另诉,本案不宜一并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宏、杨波、杨彤彤享有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头道街5号1单元地下室3号房屋的延续承租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秀英给付杨宏、杨彤彤房屋租金1253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秀英给付杨波房屋租金12539元;四、驳回杨宏、杨波、杨彤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杨宏负担788元、杨波负担788元,张秀英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青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