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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旭与金殿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旭,金殿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旭,男,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文,双辽市那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殿承,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国,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吴旭因与上诉人金殿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文,上诉人金殿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一审吴旭诉请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金殿承从2005年至2016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土地承包费。这充分说明金殿承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违约事实清楚,吴旭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且吴旭已经通知依法解除土地转包合同,但金殿承无视法律,强行收地。吴旭请求的是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及其转包费和2016年收成。一审没有判决转包费的给付期限,判决结果不但不正确,且不明确。金殿成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金殿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吴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金殿成给付吴旭转包费10000元错误。双方是亲属关系,金殿成给付吴旭转包费时没有让吴旭出具收条。另外,从客观常理看,2005年双方就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给付3000元,第二年给付4000元,第三年给付3000元。即到2007年,金殿成应给付吴旭全部转包费。吴旭到2017年才起诉索要违背常理,同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吴旭辩称,金殿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金殿成没有给付吴旭10000元土地转包费事实清楚,且本案是合同关系,吴旭诉求是索要金殿成耕种期间的转包费和2016年收成,与时效无关。二审对于时效的提出是违背诉讼法规定的。吴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返还原告承包地6亩;二、给付转包费4782元及2016年收成39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5年3月通过协商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家三口人的6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期限23年,转包费10000元分三年给齐。2016年春原告单方收回土地自己耕种。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05年原告将自家的6亩承包地以10000元价格流转给被告耕种,期限23年。原告以2016年口头通知了被告自己要种地,就解除了合同属单方行为,不是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合同应继续履行。2016年原告种地费用,被告也同意给付,但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案无法认定,原告可另行告诉。被告辩称10000元转包费已分三年付清,但没有提交原告的收款收据,三证人出庭证言也不能够证明承包费已给付的事实,因此被告应给付转包费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6亩承包地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保护。要求被告按约给付转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合同有效,2016年收成的请求不予支持,种地的费用原告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遂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给付欠原告的转包费10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吴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但未能提出金殿承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吴旭催告及吴旭催告后合理期限内金殿承仍未履行债务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证据,其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殿承上诉主张已给付吴旭承包费,不欠吴旭承包费用。因其未能提交吴旭收到承包费的相应书面证据,仅以证人证言作为给付承包费的依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承包费已经给付的事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金殿承提出的吴旭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因在一审诉讼中未予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吴旭解除合同的单方行为,不是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合同应继续履行。吴旭的种地费用可另行告诉。金殿成应给付转包费10000元”适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未明确转包费的给付时间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旭和上诉人金殿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判决给付转包费的时间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二、金殿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吴旭转包费用10000元;三、驳回吴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旭和上诉人金殿承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