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鲁某与鲍某、刘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鲍某,刘某,何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518号原告:鲁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鲍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鲁某与被告鲍某、刘某、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鲍某系邻居。2017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何某在给被告鲍某焊接彩钢棚时,操作电焊的火花引燃原告彩钢棚内物品,引发火灾。烧毁原告彩钢棚及棚内物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何某在给被告鲍某焊接彩钢时未采取安全措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鲍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经营彩钢。2017年2月,鲍某准备建彩钢棚,与刘某协商约定:由刘某承揽安装,安装费施工完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2月27日,刘某委派被告何某为鲍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经宁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认定为:”起火点为原告家彩钢棚紧靠西墙,距离墙2.4米可燃物品堆放处,火灾原因为何某操作电焊,火花引燃彩钢棚内可燃物品,发生火灾”。鲍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辩称,本案事实是鲍某雇佣何某焊接彩钢棚,鲍某与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与鲍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依据不足,估价偏高。何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何某受雇于鲍某,鲍某是受益人,该损失应由鲍某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系个体工商户,是宁城县祥宇彩钢瓦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鲍某与刘某达成口头协议:鲍某建造彩钢棚,刘某负责安装施工,施工完成后进行核算。协议达成后,刘某委派何某与张永清到施工场地进行彩钢焊接。2017年2月27日下午,何某在施工时因电焊火花引燃原告家彩钢棚内可燃物品,发生火灾。经宁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认定为”起火点为原告家彩钢棚紧靠西墙,距离墙2.4米可燃物品堆放处,火灾原因为何某操作电焊,火花引燃彩钢棚内可燃物品,发生火灾”。原告的损失经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48998元。另查明,何某未取得电焊资格证书。以上事实由宁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材料、火灾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在未取得电焊资格的情况下为被告鲍某焊接彩钢棚时引燃原告家可燃物品导致火灾发生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何某未持证上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明知被告何某未取得焊接资格,仍委派何某为被告鲍某焊接彩钢棚,被告刘某作为何某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何某作为雇员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鲍某与被告刘某系承揽关系,被告鲍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鲍某、刘某、何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何某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489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邮寄费11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036元,原告负担2557元,被告刘某、何某负担3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马贵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瑞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