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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田佳华、林美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佳华,林美钗,莆田市涵江区美佳塑料有限公司,曾文荣,田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佳华,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钗,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美佳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田佳华,总经理。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黄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荣,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秋,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田丽芳,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田佳华、林美钗、莆田市涵江区美佳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塑料公司)因与上诉人曾文荣及原审被告田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佳华、林美钗、美佳塑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上诉人曾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及许国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佳华、林美钗、美佳塑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对利息的判决,改判利息按实际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29日为23625元;以借款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8日为47250元,因此实际所欠的利息暂为70875元。事实和理由:1.借条上明确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2.曾文荣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利率为月利率1.5%的事实。针对田佳华、林美钗、美佳塑料公司的上诉,曾文荣辩称:1.曾文荣的儿媳妇娘家与田佳华带有连亲关系,而田佳华、林美钗向曾文荣也借过好几次款。由于曾文荣妻子林金妹没有文化,拿借款单到田佳华处计算时都是相信田佳华与田丽芳的,重新写好的借款单也都是拿回家就保管起来,从来不会去猜疑这次借款转换新的借款单有什么差错之处。2.结算后,经曾文荣再三催讨田佳华才陆陆续续分四次还了40万元,本以为是要还利息,可是田佳华、田丽芳硬要让曾文荣的妻子、儿子写上是还本金才肯付钱。3.本案借款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之前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结算后按年利率1.5%计算,曾文荣也是不可能同意的。4.根据曾文荣向田佳华催讨还款时的录音,也可以证明田佳华对290万元是按月利率1.5%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5.田佳华已在还款协议中确认290万元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其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曾文荣上诉请求:1.判决田佳华、林美钗、美佳塑料公司支付已归还本金40万元的利息77250元;2.曾文荣对田佳华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安仁新港后墩的房子[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39004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1994)字第H0854号]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是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过来的,之前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2017年1月15日,田佳华在还款协议上再次确认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一审没有判决已还的4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属漏判,二审应予以纠正。3.双方签订的《产权证抵押保管协议一份》,因作为抵押的房产已经被办理了抵押登记,不能二次办理抵押登记,故以合同的担保形式对曾文荣的上述债务予以担保,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由曾文荣的妻子保管,曾文荣有权对该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针对曾文荣的上诉,田佳华、林美钗、美佳塑料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1.5%。在出具借条的时候,曾文荣对利息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其还款时曾文荣也未提出异议。2.本金40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3.本案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的抵押没有设立,且该请求也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曾文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佳塑料公司、田佳华、林美钗、田丽芳归还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算均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美佳塑料公司、田佳华、林美钗、田丽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佳华、林美钗系夫妻关系。田佳华、田丽芳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8向曾文荣借款80万元、180万元,同日,曾文荣通过曾涵林向田佳华转账80万元、180万元。2015年10月29日、11月8日经结算转单,田佳华及美佳塑料公司共同出具借款9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交曾文荣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2015年10月29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曾文荣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按手印)用于生意周转,期限半年(按手印),年利率1.5%。(转单)(半年结息)借款人:莆田市涵江区美佳塑料有限公司(印章)田佳华(签名并按手印)(按手印)2015年10月29日备注:已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收款人:曾涵林。已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伍万元正(¥50000)收款人:金妹。附:已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伍万元正(¥50000)收款人:金妹”。2015年11月8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曾文荣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按手印)用于生意周转,限期半年,年利率1.5%。(转单,半年结息)借款人:莆田市涵江区美佳塑料有限公司(印章)田佳华(签名并按手印)(按手印)2015年11月8日附:已于2017年1月25日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收款人:曾涵林”。借款后,田佳华分别就90万元、200万元借款各归还曾文荣借款本金20万元,余下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曾文荣遂于2017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文荣与田佳华、美佳塑料公司间的民间借贷,有田佳华、美佳塑料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田佳华、田丽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汇款凭证、还款协议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田佳华、美佳塑料公司对拖欠曾文荣借款应负清偿责任。田佳华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林美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美钗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文荣与田佳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系田佳华、林美钗夫妻共同债务,林美钗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条系结算后转单重新出具,田丽芳未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未作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曾文荣主张田丽芳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曾文荣主张田佳华、美佳塑料公司、林美钗归还借款290万元及利息与查清的事实不符,应调整为归还借款250万元(即借款本金290万元扣去已归还的本金40万元)及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以借款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算,均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美佳塑料公司、林美钗、田丽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1.美佳塑料公司、田佳华、林美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曾文荣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以借款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美佳塑料公司、田佳华、林美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曾文荣诉讼保全费5000元。3.驳回曾文荣对田丽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曾文荣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便用签、结息单、曾涵林的银行流水,证明最原始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且田佳华也是按月利率1.5%进行支付利息的;证据二: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记录,证明2017年1月10日,田佳华承认月利率按1.5%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田佳华、林美钗、美佳塑料公司对转单之前的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曾文荣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田佳华、林美钗、美佳塑料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田佳华、林美钗、美佳塑料公司对田佳华也是借款人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有异议,曾文荣对已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已付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因主要是涉及到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由田佳华、田丽芳之前向曾文荣的借款转单而来的,转单后田佳华也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在还款协议中田佳华也签字确认其向曾文荣借款290万元的事实,故可认定田佳华也是本案的借款人。虽然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1.5%,但是田佳华在借条出具后于2017年1月15日在还款协议中对借款290万元的利率为月利率1.5%进行了确认,结合本案借条转单前的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以及借条上“年利率1.5%”系田丽芳所写等相关事实,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已偿还本金40万元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田佳华、林美钗、美佳塑料公司主张已偿还的40万元本金的利息已经支付了,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2015年10月29日的90万元借款,虽然田佳华于2016年9月20日、9月30日、10月30日分别归还了本金10万元、5万元、5万元,但是其对这三笔本金已产生的利息却没有支付,故田佳华、林美钗、美佳塑料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归还本金当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5年11月8日的200万元借款,虽然田佳华于2017年1月25日归还了本金20万元,但是其对该笔本金已产生的利息也没有支付,故田佳华、林美钗、美佳塑料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归还本金当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关于曾文荣请求对田佳华享有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安仁新港后墩的房子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曾文荣请求对田佳华享有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安仁新港后墩的房子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曾文荣在一审并未提出,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法调解,曾文荣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田佳华、林美钗、美佳塑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曾文荣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田佳华未还的利息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田佳华、林美钗、莆田市涵江区美佳塑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文荣支付已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分别以本金10万元、5万元、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分别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三、驳回田佳华、林美钗、莆田市涵江区美佳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曾文荣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1元,由田佳华、林美钗、莆田市涵江区美佳塑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华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