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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覃飞妮与陈国全、陈聚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飞妮,陈国全,陈聚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3208号原告覃飞妮,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周娟,女,199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国全,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聚开,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覃飞妮与被告陈国全、陈聚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飞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全、陈聚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飞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因殴打伤害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614.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翻修房屋,折旧建新。被告无理干涉,挑起纠纷。2017年6月16日19时许,两被告纠集十多人,上门干涉谩骂指责原告家建房。原告据理力争,被告方便围殴原告。被告仗义着人多势众,连原告女儿周玉、周芬、儿子周泽盛和叔伯兄弟周德标一起殴打。原告遭受被告殴打,致左眼和头部受伤,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留观治疗8天,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眼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和周德标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对两被告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和周德标受伤后,两被告赔偿了原告1558.4元,赔偿了周德标441.6元,共2000元。两被告殴伤原告,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10.1元、误工费834元(原告住院留观治疗8天,38069÷365×8=83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留观治疗8天,100×8=800)、护理费2129元(护理人员为两人,其中一人为原告女儿周娟,护理期限8天,周娟从事房地产业,另一人为原告侄女周文,54216÷365×8+47511÷365×8=2129)、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期间,每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陈国全、陈聚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9时左右,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片陈聚开家附近的路边,因土地纠纷,覃飞妮、周德标被陈国全、陈聚开殴打,致覃飞妮左眼和头部受伤,周德标右手擦伤。覃飞妮、周德标受伤后,均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周德标的伤,经诊断为:右大腿肌肉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441.6元。覃飞妮的伤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眼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留观8天期间,每日留陪护2人(6月16日6月23日)。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23日,覃飞妮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610.1元。经法医鉴定,覃飞妮、周德标的伤均构成轻微伤。陈国全、陈聚开因殴打覃飞妮、周德标,致二人轻微伤,2017年6月30日,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州公行罚决字[2017]01197号,对陈聚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同日,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州公行罚决字[2017]01198号,对陈国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事故发生后,陈国全、陈聚开赔偿了覃飞妮1558.4元,赔偿了周德标441.6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参照2017年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覃飞妮因被陈国全、陈聚开殴打遭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10.1元、误工费834元(38069÷365×8=834)、交通费400元(酌情赔偿),合计9844.1元。本院认为,覃飞妮被陈国全、陈聚开打伤,有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覃飞妮被打伤住院,被告应赔偿覃飞妮的损失。医嘱建议覃飞妮留观8天期间,每日留陪护2人(6月16日6月23日),但覃飞妮并没有按医嘱要求,留在医院观察,只是每天到医院门诊,留观和每日留陪护事实没有发生。覃飞妮没有住院,留陪护事实没有发生,医嘱没有建议加强营养,覃飞妮的伤只是轻微伤,且已治愈,没有构成残疾,没有精神损害事实发生。覃飞妮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覃飞妮要求赔偿上述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覃飞妮的损失为9844.1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1558.4元,被告尚应赔偿8285.7元给覃飞妮。综上所述,被告陈国全、陈聚开赔偿原告覃飞妮损失8285.7元;对原告覃飞妮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全、陈聚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8285.7元给原告覃飞妮;二、驳回原告覃飞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原告覃飞妮承担27元,被告陈国全、陈聚开承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鑫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温力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