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大东民三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明枢诉赵洪武、宋艳秋米娜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枢,赵洪武,宋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大东民三初字第634号原告:吴明枢。委托代理人:易秀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武。被告:宋艳秋。原告吴明枢与被告赵洪武、宋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枢委托代理人易秀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武、宋艳秋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99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50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个月5000元利息,一共九个月,每个月5000元利息是从借款本金1%计算来的);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225099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罚息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上限,此处按照年利率24%并减去利息计算应主张的违约金、罚息,欠款本金乘以年利率24%乘以37个月减去45000元,计算的时间为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共计37个月);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因有融资需求与案外人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二被告融资50万元,案外人为其提供财务咨询、财务状况评审、出借人推荐等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案外人为二被告提供系列信用服务,二被告同意在获得融资资金当日向案外人支付服务费88800元、信访咨询费1500元。二被告同意上述费用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案外人。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46667元,借款利率为1%。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个人中信银行卡将出借款项50万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给案外人的服务费后的399700元一次性付至被告账户。然而,二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仅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9日偿还三期借款本息每期46667元,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因此,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贵院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解除,并判令三被告偿还逾期应还本金、利息,以及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洪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艳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与案外人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经案外人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推荐,由二被告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二被告需要向案外人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8800元,信访咨询费1500元,经过二被告的同意,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案外人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经案外人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推荐,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分期数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时间从2014年3月27日到2015年2月28日止,每月27日17:00之前还款,节假日不顺延,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6667元(每月利息按照1%计算,即5000元),并约定了被告的收款账户。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支付。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将款项汇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被告的收款账户。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案外人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服务费及应付出借人利息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的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案外人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3%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被告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另查,原告已于2014年2月28日向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399700元,并于同一日代二被告向案外人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及保证金,共计100300元(其中服务费88800元、信息咨询费1500元)。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偿还三期借款本息,每期46667元,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还款凭证、收款收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金额虽然原告只转让到二被告账户399700元,但另外的88800元服务费及1500元的信息咨询费(共计90300元)系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次借款发生应支付给居间人案外人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合同中也约定二被告同意90300元由原告代替其向居间人案外人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交纳,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包括原告代二被告向案外人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交纳的88800元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1500元在内,对于原告向案外人汇盛投资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支付的1万元保证金因在原告与二被告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应认定为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9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偿还了四期借款,共计150001元(46667元×3+1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135001元,利息1.5万元。因此,至今二被告尚拖欠的本金总额为354999元(490000元-135001元),拖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4.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罚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3%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被告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根据该约定计算的罚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已经超过拖欠借款的年利息的24%,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息24%计算,并扣除已经主张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及罚息应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共计37个月,以本金354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再扣除4.5万元。因二被告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且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罚息,故对于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武、宋艳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枢借款本金354999元;二、被告赵洪武、宋艳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枢借款利息4.5万元;三、被告赵洪武、宋艳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枢借款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以本金354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共计37个月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再扣除4.5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洪武、宋艳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