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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大饲料经销处与被告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大饲料经销处,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615号原告: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大饲料经销处。���营场所:莱州市金仓街道南杨村。经营者:崔雪岩,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辽宁省。原告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大饲料经销处与被告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大饲料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鱼饲料欠款94235元及自2016年1月1��起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销水产饲料,被告在莱州市金仓街道南杨村西海边养殖区从事多宝鱼养殖,自2014年6月初至2015年12月底在原告处购买多宝鱼饲料共计欠款94235元,由于被告当时无款结算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新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59张,该59张送货单均有被告王新签字,金额共计118515元,原告主张,期间被告曾给付一部分货款,余款94235元至今未付。双方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王新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94235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其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新给付原告莱州市金仓街道海大饲料经销处欠款94235元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42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王新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新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人民陪审员  周毅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