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文荣、苏领凤与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荣,苏领凤,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81行初65号原告张文荣,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苏领凤,女,193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404号。法定代表人杨大兴,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鼎,椒江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被告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420号。法定代表人许世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静,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荣、苏领凤诉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及被告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浙10行辖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荣、苏领凤,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洪学云,委托代理人周鼎,被告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应诉负责人於英姿及委托代理人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领凤、张文荣起诉称,原告苏领凤于1984年2月10日退休,由原告苏领凤儿子张文荣顶替进入浙江海门光学玻璃厂工作,为正式在职职工。按当时行政用人审批规定,该顶替事项应当由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审核批准。故原告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联名补充要求椒人社局对台人社保局(2016.11.29)提供《行政复议答辩书(2016.10.8)》所称:“招工《退休人员申请表(1984.2.10)》、顶替《海门镇企(事)业职工履历表(1984.2.10)》”进行加盖人事部门审核公章的申请书》。2017年2月3日,被告作出的《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文荣申请事项的答复》,认为两原告申请的《退休人员申请表(1984.2.10)》、《海门镇企(事)业职工履历表(1984.2.10)》无需被告再予审核,将不再审核盖章。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违法,于2017年2月9日向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台人社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将被告的不作为视为已履行答复职责属事实认定错误,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市区两法院所作的判决明显不当。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文荣申请事项的答复(2017.2.3)》违法,撤销被告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台人社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为两原告要求在的《退休人员申请表(1984.2.10)》以及《海门镇企(事)业职工履历表(1984.2.10)》上加盖公章,其实质目的是企图确认张文荣与浙江海门光学玻璃厂的劳动关系,但(2003)椒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2003)台民一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张文荣与浙江海门光学玻璃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被告是否对申请表进行盖章均不会改变这一事实,同时也不会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且两份表格都已由当时主管部门椒江市玻璃工业公司进行审核并盖章完毕,原告苏领凤据此办理了退休证,张文荣办理了职工介绍信等手续。因此两份表格早已实际生效且已达到相应申请目的,无需任何单位再加盖印章。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月7日邮寄送达两原告,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被告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7年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书,因该申请书中的诉求表述不清楚,要求两原告补正相关材料。2017年3月3日两原告提交《补正补充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3月7日,被告依法受理并审查,发现两原告要求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退休人员申请表》、《海门镇企(事)业职工履历表》上加盖公章的实质是要求确认原告张文荣与浙江海门光学玻璃厂的劳动关系。而(2003)椒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2003)台民一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张文荣与浙江海门光学玻璃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为此,被告于2017年5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台人社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两原告。被告认为其作出复议决定实体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两原告的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不予支持。本案两被告就原告申请所作的答复及复议决定属重复处理行为,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未对两原告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相同的或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缺乏诉的利益,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应认定构成滥用诉权行为。从本案两原告的诉求本质看,其要求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退休人员申请表》、《海门镇企(事)业职工履历表》上加盖公章的实质是要求确认原告张文荣与浙江海门光学玻璃厂的劳动关系,进而享受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对此,(2003)椒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2003)台民一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了原告主张的与台州市东盛玻璃仪器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浙江海门光学玻璃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明知相关结果后,仍多次以不同方式主张相同或类似诉求,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诉权滥用,应当予以规制。本案两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属于重复处理的行为,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未对两原告的权益产生新的实质性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领凤、张文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灵飞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张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