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洪潮、郑秀芳、赵成维、陈雪梅、陈建东、陈玉森、林金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洪潮,郑秀芳,赵成维,陈雪梅,陈建东,陈玉森,林金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929号申请执行人:郑洪潮,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郑秀芳,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赵成维,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雪梅,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建东,男,199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玉森,男,194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金淑,女,193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郑洪潮、郑秀芳与赵成维、陈雪梅、陈建东、陈玉森、林金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归还178470.45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4月至9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喻雅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