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3民初3490号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主要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桥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4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桥梁公司员工张富强在原告所承建的江习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原告为该项目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向张富强家属张泽斌、朱贵英垫付赔偿款67.6万元。张泽斌、朱贵英同意将保险赔偿金60万元转让给原告追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是保险合同投保人,死者是被保险人,我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支付理赔款。死者系无证驾驶挖掘机致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TJ6分部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承建工程“江习古高速公路”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保额6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张富强在江习古高速路6标段大安王家沟工地施工中无证驾驶挖掘机,挖掘机侧翻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朱贵英、张泽彬先后两次共计收到银行账号为62×××98的账户转款43.6万元。2016年10月4日,签名为“张泽彬”的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我-张泽彬的保险赔偿款,现委托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赔偿款赔付给四川路桥江习古高速公路TJ6分部。另查明,死者张富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张泽彬、其母朱贵英。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TJ6分部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以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保险为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系人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死者张富强在本案系保险合同所涉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员,其在施工工作死亡,张富强属于被保险人,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张富强死亡后,因该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应由保险公司向其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非张富强指定受益人,更非其继承人,并不享有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权利,即使原告公司提供的署名为“张泽彬”的付款委托书真实,也仅证明张泽彬要求保险公司付款的指向,而非转让其保险金请求权。且原告与付款委托书中的付款对象非同一名称,故原告与本案标的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为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退化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妹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