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卫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卫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卫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7)晋11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卫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冬天的一天,吸毒人员康某在交城县三利宾馆二楼的房间内,向被告人刘卫成购买了10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2、2015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康某在交城县田家山小区门口向被告人刘卫成购买了10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3、2016年1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郑某在交城县新汽车站向被告人刘卫成购买了1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冰毒。4、2016年3份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吸毒人员郝某在交城县田家山小区向被告人刘卫成购买了1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冰毒。5、2016年4月4日晚10点多,吸毒人员郝某在交城县田家山小区向被告人刘卫成购买了1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冰毒。6、2016年6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在交城县田家山小区门口向被告人刘卫成购买了10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7、2016年6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在交城县田家山小区门口向被告人刘卫成购买了10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8、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丁某在交城县田家山小区内向被告人刘卫成购买了10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9、2016年7月4日晚,吸毒人员丁某在交城县田家山村申家院向被告人刘卫成购买了5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成分鉴定及称重,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11克。2016年7月5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交城县田家山村西申家院刘卫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三小包,吸毒工具自制冰壶等。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查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三小包进行成分鉴定及称重,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08克。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卫成基本情况。2、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刘卫成持有的158××××3032手机通话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25日,郑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4月6日,郝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5日,张某因吸毒被罚款500元,武某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5日,武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日,丁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及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7月5日,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对田家山村申家旧院刘卫成住处进行检查;同日刘卫成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3包、锡纸1卷、冰壶5个、电子秤1台、吸管8根被交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扣押;同日丁某持有的疑似毒品1小包被交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扣押。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7月5日,经用吗啡、甲基苯丙胺快速尿检盒对刘卫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6、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2016年7月5日,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检验结果,送检的刘卫成房间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为2.08克;送检的丁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11克。7、辨认笔录,证明张某、郑某、郝某、康某分别对向其出售毒品的“老刘”(刘卫成)进行了确认;刘卫成对卖给他毒品的“平安”(王秀平)进行了确认。8、证人康某证言,证明2015年冬天的一天,他在三利宾馆碰见老刘(刘卫成),他就去了老刘住的三利宾馆二楼的房间给了老刘100元,老刘给了他一小包毒品,后他就在房间里吸食了。这次交易之后两三天的一天下午,他在微信上联系老刘,说要买100元的。老刘让他微信发个100红包,并让他去田家山小区门口。他去了后,老刘就给了他一小包冰毒。他的微信名称是“宏伟通讯”,老刘的微信名称是“红包也想你”。9、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下午2时许,他在交城县新车站替二兵向田家山村的老刘要冰毒,他给了老刘100元,老刘给他一小包冰毒,后他把冰毒给了二兵。10、证人郝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他给老刘打电话要100元的冰毒,是在田家山小区老刘的地下室交易的,老刘手机号158××××3032,他的手机号为182××××6151。2016年4月4日晚上10点多,他给老刘打电话说给拿100元的冰毒。后他去了田家山小区老刘的地下室内,他把钱给了老刘,老刘把冰毒给了他。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和6月底的一天,他分别给老刘打电话买100元的冰毒,老刘均告他去田家山小区门口,他都是给了老刘钱,老刘给了他冰毒。12、证人丁某(丁三小)证言,证明2016年6月一天下午,他给老刘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老刘让他去田家山小区那栋楼2单元地下室门口,他给了老刘100元,老刘给了他一小包毒品,塑料袋包着。2016年7月4日晚,他又给老刘打电话,问有冰毒没有,老刘让他去田家山村村西一户院子(申家院),老刘开的院门他就进去了,进了门后老刘就把冰壶拿过来让他吸食,他就吸食了六七口。这次交易了50元的毒品,也是一小包。13、被告人刘卫成供述及开庭笔录,证明2016年春季的时候,他认识了“平安”,之后毒品都是向“平安”购买的,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购买的。2016年7月4日晚上八九点,在田家山村申家院,丁三小给了他50元,他给了对方一小包冰毒。成村的张某向他买过两次约200元的冰毒。他的微信名称是“见面先叫爷”和“红包也想你”。同时,其对起诉书指控丁某向其两次购买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7月4日晚,被告人刘卫成在交城县田家山村西申家院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武某甲、丁某、武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等。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4日晚上9点多,他与武某甲、老刘,还有一个男子在田家山村的一个旧房子内吸食冰毒来,老刘带他去的。当时就是把毒品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烤,等冒烟后用自制冰壶过滤后用嘴吸食。冰壶他去时就有了,他吸食的冰毒是老刘的。2、证人武某甲(“三鬼”)、武某乙证言,证明2016年7月4日晚,他俩与刘卫成(老刘)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田家山村申家院吸食冰毒来。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他们去时就有了。3、被告人刘卫成供述,证明2016年7月4日晚,丁三小在田家山村申家院里找到他,他给了对方一张锡纸,帮对方把冰毒放到锡纸上,他吸了一口,对方把剩余的冰毒吸食了。吸食的冰壶他那里就有了。后来“三鬼”来了说想吸食点冰毒,他给了对方,对方用他那里的冰壶和锡纸烤的吸食。后来武某乙来找“三鬼”。公安民警抓他时,他们四人刚吸食完冰毒。(三)被告人立功的事实交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破郭永斌贩卖毒品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卫成积极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公安民警将郭永斌抓获。2016年8月19日,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永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15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刑终字393号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交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郭永斌经过的书面材料及刑事裁定书,证明交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破郭永斌贩卖毒品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卫成积极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公安民警将郭永斌抓获。2016年8月19日,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永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15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刑终字393号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卫成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卫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卫成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卫成积极提供线索,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卫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认为被告人存在重大立功表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刘卫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诉人刘卫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具体坦白情节;2、在侦破郭永斌贩卖毒品过程中,上诉人积极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郭永斌抓获,当场查获冰毒50余克,郭永斌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应当认定该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刘卫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卫成未提出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卫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刘卫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刘卫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卫成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关于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在交城县公安局侦破郭永斌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上诉人积极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郭永斌抓获,当场查获冰毒50余克,应认定为立功。但郭永斌已被交城县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案件已经判决,且并不属于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形,故应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不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立功行为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较重,原判对其量刑时,未对该法定从轻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应予改判。上诉人关于其具体坦白情节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时对上诉人刘卫成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未充分考虑,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卫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时,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海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