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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成都市宏鑫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成都市宏鑫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76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林,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宏鑫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法定代表人:钟国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盛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成都市宏鑫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胡德林、被告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国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被告供销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无效并对1992年《目标管理书》进行清算;2、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事宜(未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年*1500元=63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17年的生活费17*1500=25500元;6、判令被告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7*3000=51000元;7、被告未提交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5年4月到回收公司工作,合同制工人。从1994年6月1日起签订了15年的长期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承包及销售工作。2000年8月11日,供销联社出具青供发(2000)42号关于对物质回收公司职工李某某同志除名的批复。回收公司多次阻拦原告上班,协商至今未果,更不为原告办理正常退休,包括未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更没有对1992年《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内容进行清算,并栽赃陷害原告挪用公款。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回收公司辩称,原告于2000年8月11日因挪用公司资金被单位依法开除,原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供销联社的答辩意见与回收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4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青白江区物资回收公司。1994年8月3日,原告与青白江区物资回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15年,从1994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0年7月13日,青白江区物资回收公司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供销联社书面请示:李某某同志于1992年至1993年期间,挪用公司公款合计金额57500元。单位多次找该同志谈话,希望将款了结。但该同志至今未到公司了结。根据国发(1982)59号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职代会讨论通过,决定对李某某同志除去公职,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追收上述款项。2000年8月11日,供销联社作出青供发(2000)42号《关于对物质回收公司职工李某某同志除名请求的批复》,认定:该同志于1992年至1993年期间,利用工作业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合计57500元。单位多次找李某某同志谈话,希望将款了结,但该同志至今未至公司了结。根据国发(1982)59号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一)、(五)款之规定,经区联社主任办公室会议研究,同意你公司除去李某某同志公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追收挪用单位的公款。除名批复作出后即送达原告。原告对除名决定不服,找青白江区物质回收公司闹,但青白江区物质回收公司一直未理睬。2000年,青白江区物质回收公司改制成立成都市宏鑫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7月2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除名请示、除名批复、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回收公司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供销联社,于2000年8月11日将原告除名。回收公司虽未作出除名决定,但其向原告送达了上级主管部门的除名批复,批复上明确记录“除去李某某同志公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00年8月11日阻止原告上班。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2000年8月11日。按仲裁法的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庄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