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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明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497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明(简称原代),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江南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明山,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明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陶明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3089.71元,本息合计4589.7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陶明山于2006年2月12日因路费向原告所属洞市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市信用社)借款15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10.00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清至2006年12月3日。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陶明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1901.45元,逾期加收利息1188.26元,本息合��4589.71元。被告陶明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明山于2006年2月12日因路费向原告所属洞市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市信用社)借款15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10.00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清至2006年12月3日。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陶明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1901.45元,逾期加收利息1188.26元,本息合计4589.71元。本院认为: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银监局批准,改制为湖南安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信用社,分社等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安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明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陶明山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1901.45元,逾期加收利息1188.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利率计收至清偿日),本息合计458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华辉人民陪审员  周铁刚人民陪审员  陶小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