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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盛某、陈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盛某,陈某,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异45号案外人:张开国,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湖北省郧阳区。案外人:王海波,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案外人:刘殿虎,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案外人:梁维勇,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实验四海张湾区。案外人:朱明,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李某1。被执行人:盛某。被执���人:陈某。被执行人:李某2。被执行人:李某3。被执行人:李某4。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李某1与被执行人盛某、陈某、李某2、李某3、李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开国、王海波、刘殿虎、梁维勇、朱明于2017年8月24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开国、王海波、刘殿虎、梁维勇、朱明称,贵院作出的(2017)鄂0303执6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区××大道××城××套住房,该房屋实际所有人是我们。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云燕农博园的建筑工程项目,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拖欠我们人工工资和材料费共计24455453元。后经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李某4、湖北省工���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我们协商一致决定,将上述5套房屋抵给我们以折抵拖欠的工资和材料费,且已实际交付房屋。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已将该房屋抵给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款,相关的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贵院于2017年8月2日查封了该房屋,导致我们无法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综上,我们认为,贵院作出的(2017)鄂0303执6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房屋,应属我们所有,且我们已经实际占有、管理,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鄂0303执64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区××大道××城××套住房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某1依据本院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鄂0303民初13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被执行人盛某、陈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清偿借款本息750万元;二、负担申请执行费649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1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继承人购买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区××大道××城××套住房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鄂0303执6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继承人购买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区××大道××城××套住房之权利转让、抵押手续。案外人张开国、王海波、刘殿虎、梁维勇、朱明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凯旋城云燕农博园的建筑工程项目。2015年7月8日和2016年3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用11套商���房抵付部分工程款,并根据湖北省关于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的要求将抵款房办至被继承人名下,其中6套房屋被继承人李成玉已出售,尚余5套房屋未出售,后被继承人于2016年6月25日因病死亡,上述被执行人委托被执行人李某4办理工程结算、债权享有等相关事宜。2017年1月5日,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向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致《关于5套房屋手续作废的函》,函称,原5套房屋未出售,抵工程款2455453元,因被继承人意外死亡,5套房屋收据丢失,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作废,补开相关手续。被执行人李某4在函签字同意该函意见。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上述五套房屋转抵给上述五案外人。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已将五套房屋交付给上述五案���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涉及本案,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凯旋城云燕农博园建筑工程项目。在施工的过程中,协商将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凯旋城云燕农博园11套商品房抵付部分工程款,并根据湖北省关于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的要求将抵款房办至被继承人名下,其中6套房屋被继承人已出售,尚余5套房屋未出售,后被继承人于2016年6月25日因病死亡,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经被执行人同意将五套房屋的收据作废,并于2017年6月13日将五套房屋抵给上述五案外人。因此上述五套房屋从2017年6月13日起已不属被继承人所有,已经由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收回并作为支付工程款分别抵付给上述五案外人。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依据申请执行人李某1提供的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收据,作出(2017)鄂0303执6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继承人购买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区××大道××城××套住房之权利转让、抵押手续。因在本院在作出裁定之前,该收据已作废,上述五套房屋已不属被继承人所有。故该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五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湖北云燕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凯旋大道凯旋城五套住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世军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