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耿心富、邵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心富,邵成,耿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75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心富,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建设街*号*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成,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林业9委*组*****号。原审被告:耿家波,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森铁空挂委*组。上诉人耿心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5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耿心富上诉称,应当将本案移送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本案上诉人在协议中签字并非是个人行为,而是作为哈尔滨冯瑞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住所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哈尔滨冯瑞贸易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三、耿家波不是哈尔滨冯瑞贸易有限公司的人,不应将耿家波作为主要被告而原审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有哈尔滨冯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和收条只有耿心富、耿家波个人签名,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因此,无法确认合作协议为公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居住地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因此,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合作协议上有耿家波签字,原告起诉耿家波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惠灵审判员 石似玉审判员 李冬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