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苏创华、傅建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创华,傅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1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创华,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2016年10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未检办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创华、傅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创华、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苏创华、傅某某伙同梁某升(另案起诉)到本市白云区某超市隔壁的巷子,以殴打、恐吓等方式,抢得陈某某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下同)689元。同日5时许,苏创华、傅某某到本市白云区某网吧1内,殴打并挟持肖某某到上址附近巷子处,后伙同梁某2以殴打、恐吓等方式,强迫肖某某以微信扫码的方式套现得50元并消费,还强迫肖某某为其三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无线移动电话机,苏、傅、梁某3带肖在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肖趁机报警,公安人员赶到银行抓获被告人及同案人。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创华、傅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创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创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宗是傅某某说以项链坏了敲诈对方钱,另一宗是拿人家身份证,我说把身份证还给人家,他就拿了人家的手机。被告人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苏创华、傅某某伙同同案人梁某升(未成年人)到广州市白云区某超市隔壁的巷子,以殴打、恐吓等方式,抢得被害人陈某1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于2017年5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689元。同日6时许,被告人苏创华、傅某某到广州市白云区某网吧1内,殴打并挟持肖某到上址附近巷子处,后伙同同案人梁某1升以殴打、恐吓等方式,强迫肖以微信扫码的方式套现得50元用于消费,并为其三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无线移动电话机。后,被告人苏创华、傅某某及同案人梁某1升带被害人肖某在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肖趁机报警,公安人员赶到银行抓获被告人及同案人。案发后,缴获的赃物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苏创华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了:2017年5月19日4时许,我和黄某、高个子拿了一名男子的手机,并让他回去准备200元中午在某超市的桌球台那里赎回手机。2017年5月19日,我和黄某、高个子三人到某网吧1,我和黄某上去网吧,高个子在楼下等。我和黄某找到一个男子,叫他下楼谈谈,男子不去,于是我们两个用拳脚对其实施殴打,黄某还拿垃圾桶砸那男子。后来我和黄某、高个子挟持那男子去到旁边的小巷里,高个子拿起一块砖砸那男子并恐吓那男子。我们拿了那名男子的手机,到某超市跟老板兑换50元现金,还要他分期付款为我们购买手机,那名男子害怕被打就答应了。我们到手机店了解了分期付款的程序,后来到清湖牌坊对面的工商银行办卡。突然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辨认,照片上的7号男子)(傅某某)就是2017年5月19日4时许,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某网吧2附近敲诈勒索他人的男子,后来他和其于2017年5月19日5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某网吧1内一起殴打他人,后又在某网吧1楼下敲诈勒索他人,他的外号叫“黄某”。2.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了:2017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苏创华来某网吧2找我和“高个子”(梁某1升),我们离开网吧在路上的时候,苏创华说前面有个男子他认识的,于是我们走上去围着那名男子。我和苏创华打了那名男子一巴掌,梁某1升就在旁边看着,随后苏创华搜出手机就交给我保管。苏创华叫那名男子中午拿200块钱到某超市的桌球台给他,就可以拿回手机。之后我们叫那男子离开去凑钱,我们也离开了,手机由我拿着。同日5时许,苏创华来找我和“高个子”一起去某网吧1。我和苏创华上楼,“高个子”在楼下等。我和苏创华用拳脚殴打一名男子并将其带到楼下的一条巷子里,我们三人对那名男子实施殴打。后来苏创华说他的项链不见了,就独自跑回去找。大概两分钟,苏创华回来说找到项链但是已经断了,要那名男子赔偿。苏创华对男子进行搜身,找到手机及微信里有50元外没有值钱的东西。苏创华要那名男子分期付款给我们买一台手机,那名男子听到以后很害怕就同意了。我们到超市将微信里面的50元兑换成现金。后来我们带着那名男子到附近网吧,等到手机店开门就带着男子去了解知道分期付款购买手机需要办理一张银行卡。于是我们带着男子到清湖牌坊对面的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警察来了将我们带回去派出所处理。我和苏创华都打了那名男子耳光,我还用脚踹了对方肚子一脚,拿塑料垃圾桶砸了那名男子几下。下楼后,我们挟持男子到旁边的巷子里,也打了男子,“高个子”拿了一块砖头想砸那男子并恐吓那男子。经辨认,照片上的5号男子(苏创华)就是2017年5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某网吧2附近敲诈勒索他人的男子,后来他和其于2017年5月19日5时许在某网吧1内一起殴打他人,后在某网吧1楼下与其还有高个子一起敲诈勒索他人,他的外号叫“苏某”;照片上的3号男子(梁某1升)就是2017年5月19日5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某网吧1楼下与其还有“苏某”一起敲诈勒索他人的男子,他就是“高个子”。3.同案人梁某1升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了:2017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苏创华到某网吧2找我和傅某某,我们离开网吧走在路上的时候,苏创华对我们说前面有个男子他认识,于是我们追上、围着那男子,当时苏创华和傅某某就动手殴打那男子,都是用手扇那男子的耳光,我在旁边看着不让男子逃跑。之后苏创华搜那男子的身,搜到一台白色VIVO手机,并让傅某某拿着。苏创华还跟那名男子说中午拿200块钱到某超市的桌球台那里给他,就可以拿回手机。之后我们就叫那男子先离开去凑钱,手机由傅某某拿着。因为苏创华没钱花,是他叫我们跟去的,当时我们拿了那名男子的手机。同日6时许,苏创华去网吧找到我和傅某某,叫我们跟他去某网吧1找个人,到了网吧后苏创华和傅某某就上去网吧,叫我在楼下等。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苏创华、傅某某带了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下来。之后我们就把男子带到旁边的一条小巷里,他们继续打那男子,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做出要砸他的样子,但我没有砸下去,那男子很害怕就没有还手。过了一会,苏创华说他的项链不见了就独自跑到网吧去找。大概两分钟,苏创华回来说找到项链,但是已经断了,要那名男子赔偿。说完后苏创华开始对那名男子进行搜身,发现除了手机及微信里50元外没有值钱的东西。苏创华要那名男子分期付款给他买一部手机,那名男子很害怕所以就立刻同意了。我们到附近超市将微信里的50元兑换成现金。之后我们带着那名男子到附近网吧上网。早上9点,我们带着那名男子到清湖村手机店了解知道分期付款购买手机需要办理一张银行卡,于是就一起去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10点许,警察将我们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我们三人都不认识那名男子。经辨认,照片上的5号男子就是苏创华,就是和他及“黄某”在2017年5月19日5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某网吧1楼下对面巷子对一名陌生男子进行敲诈勒索的男子之一,当时是他提出让陌生男子赔偿他项链损失的;照片中的7号男子就是“黄某”,就是和他及苏创华在2017年5月19日5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某网吧1楼下对面巷子对一名男子进行敲诈勒索的男子之一,当时是他和苏创华上去打人并把人带下来的。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了:2017年5月18日10时许,我在某网吧2上网,到凌晨4时就下机准备回宿舍睡觉,有三名男子也跟着走下网吧。大概走了七分钟左右,其中一名男子叫我去某超市隔壁的巷子里说点事,我跟叫我的那名男子说我不想去,叫我过去的那名男子就说我一点面子都不给他,另外两名男子就走过来,三个人开始凶我。我看他们三个太凶就跟着到巷子里,我认识的那名男子打了我一巴掌,他的朋友也打了我一巴掌。我认识的男子开始搜身并把我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叫我用我的身份证帮他办手机分期付款,我当时不答应。其中一名男子将我的手机拿走,我认识的男子让拿我手机的男子把手机还给我,那名男子不肯。我认识的男子叫我当天中午拿两百块钱到某超市的桌球台给他,他就把手机还给我,还有让我早上不要上班跟他去手机店办手机分期付款,然后让我回去睡觉。我睡醒后就到派出所报案。我与三名男子没有纠纷,其中一名男子在一个快餐店吃饭的时候见过几次面说过几次话,其余两名男子是第一次见。经辨认,照片上的5号(苏创华)、7号男子(傅某某)就是2017年5月19日4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某网吧2附近敲诈勒索我的男子之一,他打了我一巴掌。5.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了:2017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我在某网吧1上网至凌晨5时许,突然两名男子从我后面拍我肩膀,其中一名男子说楼下有人找我,我说你们认错人了吧,对方就直接打了我一巴掌然后伙同另外一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大约打了1分钟,之前打我一巴掌的男子从后面用手扯我脖子把我拖到网吧前台用胶桶打我,说不跟他们下去就拿刀捅死我。之后我害怕就跟他们下到楼下,在楼梯口的时候发现他们还有一名同伙在楼下等着。之前打我一巴掌的男子就在路边捡了一块完整的砖头恐吓我说要我拿我的身份证去银行办一张银行卡,然后帮他们分期付款每人买一台“苹果”手机,不然就打死我。打我一巴掌的男子把我裤袋里的物品都拿出来了,把手机里的零钱转走,还把我的手机拿走。之后就在附近打了两部摩托车,两个人一部,把我带到清湖村一无牌网吧内。早上9点许,三名男子带着我到清湖牌坊对面的工商银行内办理银行卡准备为他们分期付款买手机,两个人跟我进去拿号排队、另外一名男子在门口防止我逃跑。我在排队号码的纸上写“帮我报110麻烦了,我被一起进来的那两个人控制了”,并交给办理业务人员。后来警察来了将我们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三名男子都有打我,最高的那名男子拿砖头砸了我一下后背,其余两名男子在某网吧1内打我,有拿胶桶打我头上。我不认识这三名男子,其中在某网吧1内打我一巴掌的男子大约20多岁,身材偏瘦,约162cm,穿白色格子短袖、黑色裤子,手臂跟脖子上有纹身;另一名男子大约23岁,约162cm高,有点胖,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裤,左手戴这一块手表一串珠子,有纹身;在某网吧1下面的男子大约18岁,约170cm高,身材偏瘦,穿灰色短袖上衣,没有纹身。他们拿我的手机后就到超市里扫一扫转走了50元。经辨认,照片上的5号男子(苏创华)、7号男子(傅某某)就是2017年5月19日5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某网吧1内殴打我的男子之一,后来他在某网吧1楼下敲诈勒索我50元以及以分期付款方式替其购买手机。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了:我是某网吧1服务员,打架时在现场。2017年5月19日5时许,我们有个男客人在网吧上网,突然两个男子冲向正在上网的客人并要那个人跟他们下楼去,但是男客人不愿意并一直说我不认识你们。双方吵起来,之后两个男子就动手用拳脚殴打那个男客人,后来两男子就带着那个被打的男子离开网吧下楼去了。打人男子大约都是20多岁,有一个穿白色衣服,另一个穿深蓝色衬衣。经辨认,照片中的5号男子(苏创华)、7号男子(傅某某)就是2017年5月19日在长红村某网吧1用拳脚殴打另一个男子的人。7.证人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了:我是某超市的经营者,一般早上4点做到下午2点,今天上班期间没有发现有人在店里或附近进行敲诈勒索。我的超市可以用二维码扫码付款,但不记得今天早上7点有没有人只扫码不买东西提现金。8.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了:我是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均禾支行的实习生。2017年5月19日9时许,我正在银行大堂上班,案发时在现场。我看见三个男子进来银行,另外一个男子在银行外面站着。其中两名男子跟我说这个男的要办储蓄卡,我就叫他们去智能柜台办理,那个要办卡的男子叫我给张纸他,他拿了纸后就走到一边去写,这时跟过来的两名男子就在一边凳子上坐着等。向我拿纸的男子写了一行字后将纸条递给我,我打开纸条上面大概写着“我被人绑架了,有两个人在银行里,一个在银行外面,请帮我报警”。我将纸条交给大堂经理,经理就带着这男子去智能柜台假装办理储蓄卡业务,并将纸条拿回银行里面的柜员让他们报警。之后,警察到场将三名男子抓获。在银行里面抓的两名男子大约20岁左右,一个穿白色衣服、另一个穿深蓝色衬衣,外面那个就没有留意了。期间两名男子叫事主赶紧办卡,还说我们办卡太慢之类的话。经辨认,照片中的5号男子(苏创华)、7号男子(傅某某)就是2017年5月19日在白云区中国工商银行均禾支行挟持事主到银行办理储蓄卡的其中一个嫌疑人。9.赃物照片,证实了涉案赃物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的特征情况。10.微信支付截图,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害人肖某的微信通过面对面收钱方式向“小桥流水人家”转账50元。11.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缴获的赃物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12.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7]9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于2017年5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689元。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特征。14.视频监控材料,证实了(1)2017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苏创华、傅某某在某网吧1内殴打被害人肖某的经过;(2)同日,被告人苏创华、傅某某伙同同案人梁某1升挟持被害人肖某到超市并以微信扫码方式套现50元的经过;(3)同日,被告人苏创华、傅某某伙同同案人梁某1升将被告人肖某带到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业务的经过。15.被告人苏创华的身份及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苏创华于2016年10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傅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傅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日。1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苏创华、傅某某归案的具体时间、地点及详细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创华、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创华、傅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创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苏创华、傅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创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苏创华、傅某某的违法所得(以本判决查明的事实为限),发还被害人肖文武;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向上述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