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2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鑫与宣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宣国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4368号原告:刘鑫,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宣国有,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江南,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鑫与被告宣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和被告宣国有的诉讼代理人祝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鑫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999.94元,并支付利息1778.6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并就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完全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被告宣国有辩称,案涉借款属实,其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本息希望能够分期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宣国有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宣国有向原告刘鑫借款50000元并就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以及被告宣国有已支付款项6000元(2017年5月19日支付4000元,2017年6月22日支付2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刘鑫与被告宣国有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宣国有向原告刘鑫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未作出约定的,视为先支付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宣国有在借款后经原告刘鑫催讨至今未完全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刘鑫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鑫借款本金45999.94元,并支付利息1778.6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计497元,由被告宣国有负担。原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宣国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费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