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芝,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同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人恺,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王凯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芝及其辩护人郑人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芝2016年8月3日12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新发市场卖鸡蛋时,与前来买鸡蛋的顾客崔某因买卖鸡蛋数量多少一事发生双方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崔某右手环指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崔某,右手环指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芝,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芝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与被害人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芝2016年8月3日12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新发市场卖鸡蛋时,与前来买鸡蛋的顾客崔某因买卖鸡蛋数量多少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崔某右手环指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崔某,右手环指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芝赔偿被害人崔某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张某、林某、周某证言,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病情介绍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与被害人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刘芝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芝认罪,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刘芝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