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韦光应、周犁、岳守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光应,周犁,岳守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49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光应,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抢夺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犁,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岳守义,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址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光应、周犁、岳守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光应、周犁、岳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2时许,经事先共谋,被告人周犁驾驶闽B×××××二轮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韦光应、岳守义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冠豪酒店对面“真好烤城”烧烤店出发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边防路“好运家具”门口附近,由被告人周犁、岳守义负责望风,被告人韦光应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采用接通电源线启动电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320元),后将上述车辆驶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韦光应、周犁、岳守义于2017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电动三轮车已被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30日从被告人周犁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闽B×××××二轮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光应、周犁、岳守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13)涵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2014)涵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2016)黔272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监控截图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光应、周犁、岳守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光应、周犁、岳守义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光应、周犁、岳守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韦光应、周犁、岳守义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光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光应犯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光应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光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岳守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闽B×××××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