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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3198号原告王立平,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金融广场F座维邦大厦9层、10层法定代表人丁越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乌云,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军,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立平诉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孟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于2017年9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被告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敖乌云、被告孟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诉称,2017年4月份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尚欠部分五金材料款一直未支付。2017年7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五金材料款469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五金材料款4697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立平出示结算单一份、授权委托书及承包协议,拟证明其主张。被告维邦公司辩称,被告维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维邦公司与原告王立平之间不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维邦公司未委托被告孟庆军对外购买材料,被告维邦公司与被告孟庆军是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在挂靠期间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由挂靠人自己承担责任。被告维邦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孟庆军辩称,被告孟庆军对欠付原告王立平五金款4697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孟庆军与被告维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孟庆军愿意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孟庆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维邦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孟庆军作为乙方签订就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利用处理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向乙方收取施工管理费。工程中标后,乙方自行组织足够的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资金等资源进场,按照乙方以甲方名义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合同明示或暗示的全部施工任务。甲方负责提供业主所要求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等资信并协助招投标事项。被告维邦公司授权被告孟庆军使用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准旗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资料确认。被告维邦公司向被告孟庆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孟庆军为被告维邦公司准旗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利用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签约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维邦公司承认代理人孟庆军全权代表其所签署的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利用处理工程的施工合同内容。委托单位是被告维邦公司、代理人是孟庆军。2016年11月2日,被告孟庆军作为被告维邦公司代理人与山东聊城倍杰特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承包大路新区高含盐废水再生利用处理工程。被告孟庆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王立平购买五金材料,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形成结算单,其中明确货款共计65000元被告孟庆军签字确认。截至开庭时,尚欠货款4697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其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王立平出示的结算单及被告孟庆军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王立平与被告孟庆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孟庆军应当支付剩余货款46970元。对原告王立平主张被告维邦公司承担支付合同对价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平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维邦公司系合同当事人或被告孟庆军在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时经被告维邦公司授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维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王立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立平货款本金4697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原告王立平已预交487元),由被告孟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师 洁 来自: